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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黃愛森訴訟代理人 林銘裕被 告 謝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9,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03月30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詎料,因被告長期未依約按期給付房租,分別於112年03月28日(催繳112年2月、3月之房租)、112年8月14日(催繳112年5月、6月、7月、8月之房租)、112年11月02日(催繳112年7月、8月、9月、10月之房租)多次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房租,並於112年11月02日律師函中告知被告,原告要依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或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終止前30日通知被告,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收受原證4律師函,此有該函之回執可證,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屆至前(即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兩造間租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終止。

㈡原告另於112年12月8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此租賃

爭議申請調解,並於11年12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當天雖被告有按時出席,亦表示知悉兩造已經終止系爭租約及願意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要求被告承諾返還系爭房屋具體時間,被告只是左右閃躲不願正式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起本次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就112年7、8、9

、10、11月至12月10日之租金共計149,333元(5X28,000+28,000X10/30=149,333)均未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合法終止,故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迄今仍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五倍違約金4,665元(28000X1/30=933,933X5=4,665)予原告。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65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底由房仲廣告得知前屋主楊家宜欲出租系爭

房屋,但被告商請仲介帶看時發現系爭房屋就像廢墟,全是霉味、有五台工業電扇、四台除濕機,全天都在使用,燈具全部損壞、到處漏水接管、地板潮濕冒水等情況,經房仲安排前屋主楊家宜洽談租期6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雙方簽訂108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租約,一直使用到現在。

㈡承租後請工程公司進行修繕,經一個多月工期,把地下室廢

墟更新,花了100多萬元,而被告搬入使用後,經大樓管委會告知地下室楊屋主沒有繳管理費,管委會也常要被告配合開門讓管委會進入修水電。

㈢後來電費一直在1萬多元,請台電檢查都說沒問題,請電工查

驗後才發現系爭房屋以前是使用220V轉110V,請楊屋主改成110V家用電大約需1,000元費用,楊屋主不修,被告就扣租金來修,到現在房子已經轉賣給原告也沒修,不理不睬,只知道收租金。

㈣控制器老舊已經用了三十幾年,請楊屋主換新也不換,常常發出雜音,有可能發生火災,到現在屋主即原告也不修。

㈤且110年6月發生地下室通風口大量水流入,之後再流入汙水

管道產生抽水馬達損壞,這是最嚴重的問題,前後屋主都不管,造成被告電費上升,只能扣租金才能解決。

㈥111年2月仲介和楊屋主就說房子已經賣掉了,請被告搬走,

被告就跟楊小姐說這樣是在詐騙,雙方簽了6年的合約,被告裝潢花了那麼多錢,還要和管委會解決問題,隔壁1樓,有一個三角地方旁邊有一棵椰子樹,因為1樓有租給餐廳使用,和管委會有糾紛,被告請楊小姐把樹鋸掉,先把樹的問題解決,大樓才不會反感,盡量出席大樓會議解決把1樓房子隔成多店面出租的問題,和管委會達成和解,後面黃小姐來買房子,被告跟原告講說房子問題要解決,房租很難付,沒多久,後面通風孔水大量流進來,被告也請管委會,說會請原告來處理,所以被告的主張是屋主一定要把問題解決要不然危害被告的權益,所以被告欠他房租的問題,被告就盡量付,被告才是苦主,被告有將房租交給他,原告用法律告被告逼付房租,所以被告盡量把房租付給原告,匯款單顯示被告有把錢匯給原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

函、調解通知書、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113年度北補字字第374號卷第15-33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9-5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3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9,333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致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除已以擔保金抵償外,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達於兩期之租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查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03月30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28,000元,於每月11日前給付,嗣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7、8、9、10、11月,以及至12月10日之租金合計149,333元,而兩造間之押租擔保金40,000元,被告積欠之租金以押租擔保金抵償後已逾三期,此情為兩造不予爭執,應堪確定。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12年12月10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律師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5-3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終止租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其次,被告雖以前屋主楊家宜未盡房屋修繕義務、抽水馬達

損壞、造成被告電費上升等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此乃被告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楊家宜間所生之爭執,自不能以此對抗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且被告雖又稱其已繳納租金予原告,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9,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收益,即無合法佔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即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亦可確定。惟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每日4,665元(28000/30*5≒4,665),但是以該金額計算之每月數額已達139,950元,顯已逾兩造每月租金28,000元之4倍有餘,至於原告引用違約金之約定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請求,亦非有據;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28,000元,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等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因此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9,333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3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