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郭敏光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陳思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坤木為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十二張2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22日店測數字第027300號,本院卷㈠第25頁,下稱附圖)代號F1所示土地(下稱F1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辦理抹消登記。嗣於73年10月24日,系爭土地遭劃分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8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系爭土地已浮覆,郭坤木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原告為郭坤木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即F1土地之所有權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F1土地自3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前項所分割出F1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此類所有權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決代之,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故本件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物理上及法律上已經浮覆,且舊地籍圖已經停止使用,無法特定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況388地號土地,重測前應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225-7地號土地(下稱225-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原告提出之附圖並未說明其作成之依據,故原告尚未證明系爭土地已被登記為388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即使於物理上已經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頁):㈠原告為郭坤木之繼承人之一。
㈡系爭土地,於昭和4年12月間由郭坤木取得所有權,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削除,昭和10年9月3日閉鎖登記。
㈢388地號土地於73年1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國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面積224.61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
所有權自動回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F1土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利益。被告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是否即為F1土地、是否浮覆,除有關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外,亦涉及鄰近區域之現行地界劃分,並影響國家對於河川區域之管理事宜,要難僅單純考量原告一方之私益。是依本件待證事實之性質,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即F1土地且已浮覆」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復無減輕舉證責任之必要。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由原告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F1土地且已浮覆,固提出附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頁)。惟查:
⑴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地籍資料,3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5-7地號)於73年12月5日辦畢土地第一次登記,並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依登記簿資料,無從審認38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與「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223-1地號」(即系爭土地)是否相關,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⑵日治時期「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223-1地號」(即系爭土地)
於日據昭和10年9月3日閉鎖,並於原始地籍圖上劃銷,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檔存之地籍圖係謄繪於昭和12年,已無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圖形坵塊,故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73年9月6日台財產北(測)字第18311號函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依囑託範圍測繪,並編列地號為225-7地號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日據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223-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已於日據時期抹消登記,故無重測後登記之土地地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因無留存系爭土地之原始地籍圖,故屬於內政部108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014715號函說明三所示「申請浮覆複丈標的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之情形。浮覆位置係依申請人所認範圍,並依申請人所提供浮覆標的物實地位置之證明文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予以審查並本於職權協助調查對其有利或不利證據後,再據以憑辦,是以水利會提供之圖資,尚可認為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依據。檢送附圖據以套繪之圖資,來源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
⑶再依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函文所檢送之
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216號、第217號(下稱第216號、第217號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99、300頁)函詢相關機關:
①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函復略以:本分署目前檔存之淡
水河幹川及支川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平面圖之圖號第216號、第217號及一覽圖,該文件因歷史久遠無法查考製作機關,無法查考其來源、用途。依圖號第216號、第217號之右上角標註座標分別為(+47500,+50400)及(+47500,+50000),僅能推測該平面圖採地籍座標(間座標),另圖面未見標示比例尺。因圖面未見標示比例尺,故無從判別是否可進行地籍圖套繪,鑒於上述限制,該圖資無從判定可否作為土地位置及面積認定之依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②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函復略以:本處現存之圖資年
代久遠無從稽查,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比例尺及資料之正確性均不可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9頁)。⑷綜上事證,可見第216號、第217號平面圖之製作機關、製作
時間、來源均不明,且第216號、第217號平面圖應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是無從判斷第216號、第217號平面圖憑信性,亦無資料確認本件圖籍套繪之測量結果正確性,新店地政事務所亦無從審認38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與系爭土地是否相關,是自無由認定依第216號、第217號平面圖套繪測量後之F1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⒊基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即F1土地且已浮覆,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F1土地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應回復為原告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F1土地自3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就所分割出F1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即F1土地之所有權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F1土地自3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前項所分割出F1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