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楊晴安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被 告 周筬淞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880號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0000分之2413、1000分之30、1000分之30)及其上同段1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夫妻,然被告婚後性情大變對原告家暴多次,被告為不法取得系爭房地,自民國110年間至今,陸續對原告提起無數次訴訟案件,對原告聲請假處分、提起撤銷贈與,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刑事傷害等訴訟,故意藉繁雜冗長之訴訟程序施壓原告,致原告疲於奔命,使原告受有名譽及身體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時,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於婚後不到一年即寄離婚協議書予被告,陸續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提出傷害、恐嚇告訴,提起離婚訴訟,找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提起遷讓系爭房屋等訴訟,意欲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取現金並達到離婚之目的。兩造間民事訴訟中,只有撤銷贈與,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為被告提起,其餘離婚、遷讓房屋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為原告提起,且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係依法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之訴訟權。原告始為多次濫行起訴,使被告為應訴而疲於奔命,藉訴訟對被告層層施壓,使被告受有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之人,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被告當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贈與原告並於109年1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兩造於110年2月7日各自對他造提出傷害告訴、111年3月18日兩造告訴他方傷害案均不起訴、各自再議均遭駁回。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92號判決兩造離婚,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審家上更一字第11號)。
㈣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全字第384號裁定准許。
㈤原告前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
19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21號通常保護令、原告嗣於111年2月11日聲請延長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駁回。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96元,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為不法取得系爭房地,自110年間至今,陸續
對原告聲請假處分、提起撤銷贈與、刑事傷害等訴訟,故意藉繁雜冗長之訴訟程序施壓原告,致原告疲於奔命,使原告受有名譽及身體上之損害云云。然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系爭房地為被告贈與移轉登記登記予原告,兩造曾於110年9月9日因細故發生爭執,互對對方為傷害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則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因此主張撤銷贈與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不具不法性,自不得僅憑法院判決有利於原告,逕反推被告上開訴訟行為即屬濫行訴訟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或身體權有何受侵害情事,與被告訴訟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