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杏鑫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下稱讓渡契約),雙方已依約由被告點交PICO雷射儀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後因被告有使用系爭設備需求,暫置於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所,詎原告其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時,遭被告斷然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答辯書狀為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上開主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前述之兩造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點交,原告現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非因讓渡契約條款履行產生爭議,自無讓渡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併予敘明。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