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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王靜慧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梁敏全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被 告 林婉如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681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日安好咖啡行」(下稱系爭合夥)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系爭合夥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並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第681條規定及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退出系爭合夥後,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存續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或利益,是依本件起訴之事實,兩造既為該紛爭法律關係之全部主體,則其以其他合夥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第681條規定或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內容是否有據,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梁敏全抗辯原告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列「日安好咖啡行即林婉如」為請求對象,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無以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前於106年5月11日起與伊成立租賃契約,向伊租用系爭房屋作為登記、擺放雜物之用。詎系爭合夥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予伊,伊應得自106年5月11日起按月請求系爭合夥給付1萬元之租金。再者,縱認系爭合夥與伊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伊既已與系爭合夥就系爭房屋成立有償委任法律關係,伊自得依此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每月1萬元之報酬。退步言之,系爭合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得請求系爭合夥按月給付共計1萬1,000元【計算式:登記部分1,500元+占用房屋部分8,500元=1萬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伊本件僅按月請求1萬元。又因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伊亦已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聲明退夥,嗣於112年6月28日發生退夥效力,伊得請求被告連帶就上揭債務負賠償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第681條規定及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梁敏全以:系爭合夥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營業地址),且於106年11月間承租倉庫(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倉庫)擺放貨物,自無占用系爭房屋擺放貨物之必要,足認系爭合夥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意,縱認系爭合夥確有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用途,原告既自承占用面積僅為3.5坪,系爭合夥復無使用系爭房屋廁所、停車位或電梯之可能,自不得逕以租賃住家之行情計算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按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0元,自無理由。再者,設籍系爭房屋者為「日安好咖啡行即林婉如」並非被告,是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抑且,系爭房屋得同時登記多家公司之營業登記,原告自無因系爭合夥之登記行為而受有損害。況且,系爭合夥係經原告同意,因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營業稅籍登記之用,且原告所主張每月1,000元計算之租金,僅係因所得稅法規定而申報,無從證明系爭合夥與原告間存在租賃契約,則系爭合夥既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有償委任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不當得利,均非有理。又系爭合夥辦理登記變更須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方可為之,然因原告未能配合辦理登記地址變更之故,致未能於原告聲明退夥後變更商業、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益徵其本件請求,顯非有理。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核與市場行情不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本件請求金額有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㈡被告林婉如則以:系爭合夥並未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堆放

貨物,退步言之,原告保管系爭合夥物品亦係基於執行合夥事業而為,而為合夥人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則系爭合夥物品堆置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迄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利益數額,是原告按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0元,自無理由。再者,系爭合夥就商業登記部分,係因原告授權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前後說辭不一,足認系爭合夥與原告間並未存在租賃法律關係,而原告拒絕配合辦理地址變更之舉,實含有授權系爭合夥繼續使用之意思,該法律關係既仍存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抑且,原告拒絕配合系爭合夥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顯係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合夥返還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拒絕配合之上開行為,實已受領遲延,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後,原告僅得在現存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則系爭合夥現已變更登記地址,而未就系爭房屋存在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合夥返還不當得利。況且,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系爭合夥辦理登記,此實為合夥事業營運所必須之事項,可認原告此舉係在執行合夥業務,則其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未能證明每月1,500元計算其因登記所受損害之依據,難認其已證明系爭合夥所受之利益數額,是其以此數額請求不當得利,並無可取。抑有進者,原告請求107年11月以前之租金部分,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等語。

三、經查,系爭合夥於106年5月9日成立,斯時合夥人為梁敏全、原告,並於106年5月11日以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登記地址、稅籍登記地址,林婉如嗣於109年7月7日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6907號函、合夥契約書、轉讓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173、187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合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依民法第4

39條、第681條規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委任報酬或負合夥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對價予交付人。

⒉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第481至483頁),據以主張系爭合夥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並經國稅局於110年度核定有6,840元之租賃所得等語。

然查,系爭合夥自106年5月11日起在系爭房屋設定商業、營業稅籍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同年月9日曾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表明自同日起同意由系爭合夥使用系爭房屋,本人無任何異議乙節,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則原告身為合夥人之一,為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始同意將系爭房屋供系爭合夥使用,應可認定。再參以梁敏全所提出與文山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該事務所曾寄信予林婉如稱:「日安好的負責人是林婉如 房屋所有權人是王靜慧 不是直系血親或配偶關係 依稅法規定不能無償使用 通常會每月申報最低行情1000元 如果未申報租金 國稅局會逕依當地租金行情核定租金」等語,可知因房屋所有權人(王靜慧)與系爭合夥法定代理人(林婉如)不同,2人復非直系血親或配偶關係之故,記帳士始特別說明在法規上無法依渠等要求「無償使用」,又為免原告遭國稅局核定較高之租金所得數額,遂以「最低行情」每月1,000元之數額申報登記系爭房屋之租金,此核與系爭租約所載每月租金數額亦一致,則原告為利系爭合夥順利辦理商業或稅籍登記,並減少該合夥營業成本支出或其他稅賦考量,遂同意系爭合夥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為商業、營業稅籍登記,而在登記文件為上開形式上記載,然實際上係無償提供使用之真意,核與常情無悖。再稽諸系爭合夥自106年5月11日起登記在系爭房屋後,均未給付登記對價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若非被告所述,系爭合夥經原告同意後無償在系爭房屋為登記,迄至原告聲明退夥之112年4月28日止,期間已近6年之久,原告豈會長期未曾向系爭合夥請求租金對價,亦未曾於合夥人間內部分配利潤時要求計入分配,更未對國稅局核定綜合所得稅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額申復救濟,足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係因慮及所得稅法規定而製作,原告自始同意系爭合夥可無償登記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確屬有據,本院自不得憑系爭租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遽認系爭合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立有租賃契約,或另有支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約定而存在有償契約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委任報酬,已無所據。

⒊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占有系爭房屋而應給付對價,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合夥或被告是否達具事實上管領力狀態,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原告雖提出包材、咖啡豆進貨及機具、代收單據、營業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款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信件、中央健康保險署信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信件、彰化銀行信件、本院公文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文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7日北市環資字第106360407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6907號函、信件、契約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3、361至479頁),以證系爭合夥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查,系爭合夥於106年11月1日起即租用系爭倉庫存放貨物一節,有倉儲櫃位租賃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3頁),本院審酌系爭倉庫位置距系爭合夥實際營業地址相近,如為營業所需擺放貨物,實無捨近求遠,而將貨物擺放在系爭房屋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合夥並未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縱系爭合夥於租用系爭倉庫即106年11月1日前曾占用系爭房屋擺放貨物,惟原告既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其為共同經營合夥事務,便利系爭合夥後續經營販售飲品等事務,將物品暫存系爭房屋,嗣系爭合夥於租用系爭倉庫正式營運後,即將擺置在系爭房屋貨品遷移至系爭倉庫,以便利拿取、使用,合於情理。況且,系爭合夥自106年5月11日起既將商業、營業稅籍均登記在系爭房屋,則上開信件文書寄件至系爭房屋並置存該處,實係因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之登記地址緣故,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合夥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未盡舉證責任。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占有系爭房屋,兩造並有約定每月營登稅籍登記1,500元、存放貨物8,500元之對價,據此請求其他合夥人即被告就此所受利益,給付租金、委任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⒌另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乃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之規定,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查,原告前開主張有租金或委任報酬之請求權存在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如該項權利存在,應屬經營合夥事業所生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然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合夥112年6月資產負債權益試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亦未見將此交易事項列入相關科目之下,已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另原告此項權利縱應列入合夥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由合夥財產清償,原告自不得就此直接請求被告個人給付,況且,系爭合夥迄今既未經清算完成,業經原告及梁敏全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渠既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則該合夥有無賸餘財產,尚未可知,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房

屋予系爭合夥使用,以辦理相關商業、營業稅籍登記在先,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基於有償契約有給付租金或報酬之約定,其後更未見原告或系爭合夥於114年5月5日即系爭合夥遷出營業稅籍登記以前,有何終止契約存續之舉,則被告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系爭合夥法律關係,縱令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或因此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揭意旨,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第681條規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辦理遷出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