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彭建銘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被 告 朱蕙蘭
任祖榕葉燕輝(更名:葉清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被 告 許先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陳章安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祖榕、葉燕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祖榕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葉燕輝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祖榕、葉燕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為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祖榕、葉燕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祖榕、葉燕輝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1,371,600元,並以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395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114年4月16以民事綜合言辯暨陳述意見(二)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887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當庭諭知原告於3日內繳交裁判費3,101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未補繳,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故原告請求逾1,371,600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朱蕙蘭(下稱朱蕙蘭),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變更為周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並經中華工程公司於113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萬大第一果菜及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施作,朱蕙蘭時任中華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任祖榕、葉燕輝(下各稱其名,與中華工程公司、朱蕙蘭4人合稱中華工程公司等4人)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值班人員;被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督及專案管理,被告莫仁維(下稱莫仁維)為亞新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許先才(下稱許先才,與亞新工程公司、莫仁維3人合稱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受僱於亞新工程公司,受指派為負責系爭工程之人;被告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陳章安(下合稱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於110年12月25日18點12分許,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工地(下稱系爭路段)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遭強風吹倒於路面,無人處理,原告於當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遭倒地之系爭圍籬絆倒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左側肱骨骨折斷裂,全身並有多處擦傷和挫傷(下稱系爭傷勢)。系爭工程負責施工之中華工程公司等4人,及負責專案管理及監造責任之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與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等各行為人(下合稱被告),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均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及第152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2項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第2、7、8點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相關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1.交通費用3,000元;2.看護費用135,000元;3.勞動能力減損633,600元,原告另就其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共1,371,600元(計算式:3,000元+135,000元+633,600元+600,000元=1,371,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朱蕙蘭、莫仁維及陳章安3人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擇一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等4人、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及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6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371,6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中華工程公司等4人辯以:伊已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1564章施工圍籬2.1.4(3)D.E.之規定,於事故地點設置半阻隔式圍籬,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前方狀況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亦非屬勞工作業時間,伊並無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之情形,系爭事故應屬偶發情事,原告請求賠償實屬無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辯以:原告曾就系爭傷勢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88號、第98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終結,認原告非因騎車經過系爭路段時,遭施工中之圍籬突然傾倒壓住而受傷,而係因圍籬於工人下班時間傾倒於系爭路段後,無人處理亦未即時設置安全警告設施,且原告疏未注意有圍籬傾倒道路上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機車車輪壓到圍籬摔倒受傷,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工地本身及圍籬之施工、監造是否有疏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系爭權責分工表)之規定,施工圍籬之設置與維護本屬施工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之責,亞新工程公司僅負監督責任,而亞新工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天已為例行性稽查,當時系爭圍籬並無任何缺失須予改善,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已盡監造監督之責,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事故之發生與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無關,自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辯以:依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之內容,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製作、設計諮詢事宜、管線調查及相關執照申請、簽證及會同建管樓板勘驗程序等事項,工地現場之工作情形非伊之契約義務,伊自不負監督管理義務。又系爭刑案偵查後已認定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工地本身及圍籬之施工、監造是否有疏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伊自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亞新工程公司負責監督管理系爭工程,陳章安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於110年12月25日18點12分許,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之系爭圍籬發生倒塌,原告於當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等4人、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未盡系爭工程施作之監督管理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朱蕙蘭、莫仁維及陳章安3人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1,60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2.經查,萬大第一果菜及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之統包工程由中華工程公司於109年間得標,其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係由亞新工程公司、陳章安事務所得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網頁資料、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契約、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監造計畫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外放之被證3、4),又系爭圍籬確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系爭路段所設置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中華工程公司雖辯稱伊已依規定設置系爭圍籬且經亞新工程公司查驗合格,系爭圍籬僅係因偶發之瞬間強風吹倒,並非中華工程公司未依法設置圍籬,故無故意過失之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事云云。惟觀之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朱惠蘭、任祖榕、許先才、陳章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即系爭刑案,北檢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時附近監視器錄影勘驗之筆錄,其內容略為:「系爭工程圍籬係於110年12月25日18時12分,屬一般工人下班之後之時間,因不明之原因傾倒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而告訴人係在該圍籬傾倒逾1小時之後,於同日19時24分前後,騎乘機車行經傾倒之圍籬時,疏未注意有圍籬傾倒道路上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輪壓到圍籬而摔倒。在圍籬傾倒後,迄至告訴人騎車經過時為止,圍籬傾倒處始終未見有設置任何警告設施…。」,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互核相符,足見中華工程公司雖已設立系爭圍籬,惟於110年12月25日系爭圍籬遭強風吹倒後,並未即時處理或增設警告設施以提醒行經車輛須閃避傾倒之圍籬,原告亦疏未注意閃避不及,致騎乘之機車車輪壓到圍籬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勢,足見系爭圍籬傾倒無人及時處理乙情與原告摔倒受有系爭傷勢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3.次查,系爭圍籬遭強風吹倒時間為18時12分,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間為19時24分時許,可知系爭圍籬倒塌後已逾1小時,仍無人前往處理或就於圍籬倒塌地點增設警示設施以警告行經車輛,徵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參據本案路口錄影畫面,肇事處施工圍籬係於18:12:10倒塌,之後A車(即原告機車)於 19:24:42沿富民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到肇事處時壓及倒塌於路面之施工圍籬而倒地。雖B廠商(即施工廠商)代表於到會時表示巡場時已有發現圍籬倒塌,並已通知下包商來改善,惟比較事故前後警示設施之佈設情形,於此期間未做任何更動,倘B施工單位積極處理,事故未必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可知中華工程公司雖已於系爭路段設置系爭圍籬,惟於圍籬倒塌時並未及時處理因應以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堪認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祖榕、當日值班人員葉燕輝均有過失,並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任祖榕、葉燕輝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任祖榕、葉燕輝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受其指揮監督,中華工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任祖榕、葉燕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理由,爰不另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4.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朱蕙蘭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衡之該規定係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損害時,法人應就該損害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因中華工程公司員工任祖榕、葉燕輝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中華工程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朱蕙蘭有何實際參與或督導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朱蕙蘭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自難認原告就朱蕙蘭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有任何舉證,且民法第28條規定係就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應連帶負責,原告據此規定反主張有代表權之人亦應與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顯與該條規定適用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採憑。
(二)原告主張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亞新工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屬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莫仁維為亞新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先才為亞新工程公司員工並受指派為負責系爭工程之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未善盡其依法令和契約所負之監督施工義務,未及時監督中華工程公司履行改善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顯有監造疏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規定,有關工程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項目,係由施工廠商負責辦理,監造廠商負責監督(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準此,就系爭工程工地圍籬等工地安全事項,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辦理、設置,亞新公司僅負監督之責,是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對原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視其監督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2.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五點規定:「五、廠商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設置並保養維修下列安全衛生設施:…(三)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手執閃光指揮棒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認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未盡監督之責。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2月25日19時24分,已如前述,則當時工地並未施工,亦非屬勞工作業時間,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亞新工程公司就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負監督之責,而依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之四「安全衛生檢查計畫」(二)1.規定,就統包商是否依據合約確實執行安全衛生工作,其檢查實施方式分為:a.定期檢查、b.重點檢查、c.稽查,其中稽查為一般性檢查,就檢查項目留下紀錄,倘有缺失通知統包商立即改善,於統包商改善完成後辦理複查並留存紀錄,以一星期三次檢查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上開計畫依檢查項目之不同,設有不同之「安全衛生業務檢查紀錄表」稽查表格(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70頁),其中對於「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檢查項目,係使用「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對於「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5點」之檢查項目,係使用「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二)」(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對於「安全衛生管理」、「交通維持及人行安全管制」等一般作業安全事項,係使用「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三)」(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0頁)。系爭圍籬係屬一般作業安全衛生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而亞新公司人員每週檢查3次,於110年1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2月20日、22日及24日均已進行檢查,當時系爭圍籬設置並無不合格需進行改善之處,業據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提出「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62頁),堪認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已盡監造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賠責任,洵屬無據。
3.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及第152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2項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第2、7、8點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相關規定為由,主張亞新工程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第152條規定:「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惟上開各項規定均係規範建築物於施工中應設置圍籬等防護設施;再觀「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其前言載明「為確保本市公共交通安全,促進市容觀瞻,凡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承造人或申請人於申報開工時,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應合於本方案規定」,第2項「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之第2點係規定關於安全圍籬之材料、第7點規定關於警示標誌:第8點規定關於警示燈及安全照明之規範,凡此應均屬關於施工計畫書及圖說送審審查之規範,而系爭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開工,堪認其文件審查業已完成。從而,前揭各項規定或係關於建築物於施工中應設置圍籬等防護設施,或關於施工計畫書及圖說送審審查應符合之項目,而系爭工程確設有系爭圍籬,僅系爭圍籬遭強風吹倒時中華工程公司未即時處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違反上開各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渠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請求亞新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莫仁維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亞新工程公司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章安事務所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負監督之責,陳章安有監督等執行職務上過失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應與陳章安事務所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查,依內政部113年3月21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2670號函文說明二內容:「有關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按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另查建築師法第18條73年修正理由明示『一、建築工程所需材料種類繁多,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爰將第三款文字修正,以期明確。二、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其他監造事項時,亦應遵守約定,爰增列第四款。』亦即,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對於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亦有明文。至監造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所稱監督營造業按圖說施工,係確認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非對於施工過程之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可知檢查施工安全事項係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監造建築師所為監督營造業按圖說施工,僅係確認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非對於施工過程之確認。準此,監督工地現場情形既非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監造事項範疇,系爭圍籬遭強風吹倒未及時處理乙情,尚難認屬其監督管理義務,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自無何違反建築師法規定之情。
2.次查,依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貳、二點約定,第二成員即陳章安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主辦項目為「統包工程建築、景觀、交通、機水電、消防、空調等招標文件編製及設計諮詢與審查(含相關科別技師執業簽證)、基地內地下管線調查、製作拆照圖說及拆除執照申請、法定監造簽證、施工階段變更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含相關科別技師執業簽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準此,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僅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製作、設計諮詢事宜、管線調查及相關執照申請、簽證負責及會同建管樓板勘驗程序,而工地現場之工作情形、安全維護管理等事項,並非陳章安事務所依約應負責之項目,自難認其就此部分須負監督及管理義務。再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有關工程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項目,係由施工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負責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故系爭工程之圍籬設置等工地安全事項,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辦理,亦非屬陳章安事務所應負責之範圍,難認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對原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連帶為損害賠償,實無足採。
3.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及第152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2項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第2、7、8點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相關規定為由,主張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中華工程公司已設置系爭圍籬,且經亞新工程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查驗合格,有亞新工程公司之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2項「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第2、7、8點係規範施工計畫書及圖說送審之審查,系爭工程既已經主管機關同意開工,其文件審查自已完成,原告主張陳章安事務所等2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仍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陳章安與陳章安事務所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1,600元本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3,600元之損害,並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共1,371,600元。茲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3,000元部份: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17日期間,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及身心障礙者康復巴士之需求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治療休養之期間有搭計程車代步必要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此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無從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135,00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生活無法自理,事發後3個月共90日需24小時全日看護,以一日1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35,000元等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無從准許。
3.關於勞動能力減損633,60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左手無法施力,迄今無法工作,又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60歲,本以打零工為主要生計,依勞動部公布所示各年度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自110年12月25日起迄今共二年,共計損失630,000元等節,惟僅提出112年3月3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慣用左手,目前傷病狀況無法執行粗重工作,目前持續復健中」,惟就原告左手有何無法痊癒或回復原有功能致受有勞動力減損等節,全未提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力確受減損之證據,其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30,000元之部份,亦無從採信。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圍籬遭強風吹倒,中華工程公司之任祖榕、葉燕輝未及時處理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應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侵害程度、侵害方式及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徵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雖B廠商(即施工廠商)代表於到會時表示巡場時已有發現圍籬倒塌,並已通知下包商來改善,惟比較事故前後警示設施之佈設情形,於此期間未做任何更動,倘B施工單位積極處理,事故未必發生。而上述影像顯示施工圍籬倒塌之1時30分32秒間,有多部車輛行經肇事處,均得正常通行,且肇事處照明充足,倘A車盡相當之注意,應可避免事故發生。綜上研析,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B施工單位施工圍籬未固定穩妥且警示設施未臻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及鑑定意見:「一、彭建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B):施工圍籬未固定穩妥且警示設施未臻完善影響行車安全。(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認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衡以系爭刑案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處分理由認:「(一)…3.據上述被告任祖榕、許先才之供述、葉燕輝之證言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並非因騎車經過第一果菜市場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工地時,遭施工中之圍籬突然傾倒壓住而受傷,而是因為圍籬在工人下班時間傾倒在道路上之後,無人處理亦未及時設置安全警告設施,加以聲請人疏未注意有圍籬傾倒道路上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輪壓倒圍籬而摔倒並導致聲請人受傷。」(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2頁)益可證原告疏未注意事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60%,中華工程公司、任祖榕、葉燕輝3人則為40%。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則中華工程公司、任祖榕、葉燕輝3人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40%=6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任祖榕、葉燕輝3人連帶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中華工程公司、任祖榕自112年1月16日起、葉燕輝自113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第39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任祖榕、葉燕輝3人連帶給付15,000元,及中華工程公司、任祖榕自112年1月16日起、葉燕輝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