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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姜宜伶被 告 姜瑞生

姜慧中姜直夆訴訟代理人 蘇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之土地、建物部分之建物准予分割,嗣擴張請求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姜瑞生: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希望繼續維持共

有,且不同意原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以鑑價方式計算,因不知需支出若干鑑價費用,且鑑價結果是否允當亦有爭議,逕以市價計算金錢補償即可。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姜瑞生、姜慧中及被告姜直夆之母蘇筱翔居住中等語。

㈡被告姜慧中: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希望繼續維持共

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姜瑞生、姜慧中之母之遺產,由被告姜瑞生、姜慧中繼承,原告及被告姜直夆則係代位其父繼承。被告姜慧中及姜瑞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已久,如要分割共有物,原告及被告姜直夆亦應負擔繼承前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等語。

㈢被告姜直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希望本件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經本院調解程序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北司補卷第57頁、本院限閱卷)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建物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土地固僅為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之土地,然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依當時使用執照記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0地號土地),嗣36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附表一土地部分之2筆土地,則如附表一土地部分之2筆土地均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均應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等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3700974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77.69平方公尺之7樓集合住宅及其坐落土地等情,有建物謄本(見本院限閱卷)可憑。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再者,原告固同意以原物分割,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鑑價方式計算金錢補償之數額,然被告姜瑞生並無意願以鑑價方式計算金錢補償數額,而欲以市價計算,惟兩造就市價若干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03頁),顯亦難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本院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被告姜慧中雖稱原告及被告姜直夆亦應負擔繼承前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及被告姜直夆須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分配債權,縱認被告姜慧中確有其所述對原告及被告姜直夆之債權,亦不得以其現有對原告及被告姜直夆之債權與其將來對原告及被告姜直夆所負之價金分配債務抵銷。被告姜慧中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上情,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段三小段 0000-000 1,515 姜宜伶:6萬分之122 姜瑞生:3萬分之122 姜慧中:3萬分之122 姜直夆:6萬分之122 2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段三小段 0000-000 358 姜宜伶:6萬分之122 姜瑞生:3萬分之122 姜慧中:3萬分之122 姜直夆:6萬分之122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7層,層次7層 77.69 姜宜伶:6分之1 姜瑞生:3分之1 姜慧中:3分之1 姜直夆:6分之1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44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69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姜宜伶 6分之1 2 姜瑞生 3分之1 3 姜慧中 3分之1 4 姜直夆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