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被 告 許麗慧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之拋棄繼承行為。復於113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2萬8000元扶養費,並由原告A02受領。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既以原告A01對被告之扶養請求權為訴訟上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二者乃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又未成年子女即原告A01住所在新北市三芝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亦非由本院管轄。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