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複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被 告 圖輸館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木生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環島觀光彩繪列車107至110年度的經營權利(下稱彩繪列車案)。原告需於台鐵局交付之莒光號列車車體上貼附彩繪圖樣後對外售票營運,並於彩繪列車案經營期間屆滿後,將車體上之彩繪圖樣清除回復原狀。為此,原告將車體彩繪工作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並於108年7月30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82萬3,700元。被告依約負責列車彩繪圖樣之製作張貼,並於彩繪列車案經營期間屆滿後,將車體上之彩繪圖樣拆除及復原。嗣於彩繪列車案經營期間屆期後,被告經原告通知於111年11月1日進行拆除作業時,其工作人員竟以「刀割」方式拆除(原證2),導致車體表面受有嚴重損傷(下稱系爭車損,原證3)。經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拆除作業經台鐵驗收不合格,請被告於112年1月9日前完成改正作業,否則原告將使第三人辦理改正工作。惟被告受通知後未為辦理,原告乃請訴外人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爵士公司)進行「車體損傷」修復,並因此受有支出費用115萬5,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證4)。
(二)因被告遲延完成車體彩繪之拆除及復原,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原證5),被告於同月20日收受後拒絕給付,是本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原證5函文後第21日起即112年2月10日開始起算。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15萬5,000元損害: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依甲方(按指原告,下同)設計圖樣施作,其車體彩繪製作、裝貼、修護、拆除、復原、安全、管理及災害損失等一切工作及其所需之設備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同條第10項:「乙方施作車體彩繪之裝貼、修復、拆除、復原等工作,需經甲方及鐵路局相關機務人員簽認驗收方算完工。」;第16條:「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合約之任一條款,致甲方或第三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者,或致甲方遭受第三人追訴、索賠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以刀割方式拆除彩繪貼圖,致車體受有系爭損害,經原告及台鐵局認定驗收不通過(原證2、3),足證被告確屬違約。原告因此委請爵士公司進行修復作業,並支付費用115萬5,000元(原證5)。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5萬5,000元。
(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82萬3,700元,並於本訴訟為一部請求100萬元: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施工期間應遵守鐵路局之規定,即每一節車廂6小時内完成為限(原則上可全天候施作,鐵路局得彈性調整之),而其拆除作業時間以每一輛車廂3小時内完成為限。若違約或逾期,按日計罰200,000元(每24小時為一日,不足一日,以一日計),違約超過期限5天(含假日)尚未交貨者,以不能交貨論,乙方需賠償甲方等同於本合約總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鐵路局車體調度致施工時間逾期,則乙方無需支付此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17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10日内完成彩繪拆除。」。可知,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10日内完成所有彩繪圖樣拆除作業,若有違約且逾期5天(含假日)尚未完成,被告需賠償原告等同於本合約總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2、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日開始進場拆除作業,至遲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拆除作業,詎被告以刀割方式拆除彩繪貼圖,致車體多處損傷,經原告及台鐵局認定驗收不通過後仍未為改善,被告未於期限内完成車體彩繪拆除及復原,已屬違約且逾期五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同於系爭合約總金額即482萬3,7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本訴訟中為一部請求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為釐清列車彩繪拆除完成之驗收時間、復原驗收完成日期、列車彩繪之拆除和車體復原是否有訂定期程…等相關事實,於113年1月4日之陳情(被證1),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同年月12日回函(被證二),略謂:
該列車彩繪於111年11月9日由該公司七堵機務段及原告人員初步確認彩繪已拆除,並經該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文再次確認,…車體外觀因自然鏽蝕造成破損與脫漆等情,衡酌屬自然形成損耗,由本公司潮州機廠辦理車輛外觀修繕,…修繕後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及112年1月4日迴送七堵機務段,後續由原告辦理列車彩繪等語。可知,台鐵局業已確認拆除,屬驗收合格,並無原告所稱驗收不合格情事。又即使車體有所破損,台鐵局亦認其為自然形成損耗,而自行辦理修繕,並未表示驗收不合格,而要求或課予原告另行請第三人進行車體損傷修復。原告稱驗收不合格,與事實不符。縱原告另請第三人進行車體損傷修復所額外支出之花費,屬不必要支出。況依台鐵回函確實足以證明原告所稱驗收不合格一事,與事實不符。且台鐵之列車並無修繕之必要性。被告自無需負擔賠償之責。
(二)被告無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則亦失所附麗。系爭契約所訂違約金包含整體契約之所得額,明顯過高亦過苛,顯失公平。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修復(假設語氣),惟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拆除作業經台鐵局驗收不合格,請被告於112年1月9日前完成改正作業」,被告受告知時,曾以律師函(被證3)回覆略謂:如屬因拆除後必然產生之無法避免之部分落漆刮痕等狀況,雖已非保固之問題,然當屬合約所包含之附隨義務,我司亦願處理該項車體復原等工程施作。惟貴司向我司表達該項復原工程施作須於112年1月9日前完成,如無法即時完工,貴司將另委外處理,並向我司收取費用。然該指定時程過於短促、且貴司預報之委外費用已高出一般行情及我司另行接洽之工班等費用數倍,工時與費用顯不合理。依合約第15條規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其餘條款,經甲方以書面催告補正,若應於3天(含假日)之補正期間内仍不補正時,每逾一日,計罰100000元。此補正期間應自雙方確認做法與工法後始得起算,且甲方需協調駐路局之車箱調度,以配合乙方施作時間」,本條規定意義:如需我司補正「且該事項可於三日内」補正者,我司應於三日内完成,若逾期則計罰;如非屬三日内得完成者(例如耗時較長之工期)。上述二種狀況下,雙方皆應確認做法與工法後,始得起算時日,且貴司應協調鐵路局之車箱調度,以配合我司施作時間,方屬合理…。依實務判斷,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仍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如所給予時間過短,即不符合「相當期限」催告的規定。本件原告給予被告之期限過於短暫,自111年12月21日告知,要求於112年1月9日修復,期間僅有19日,顯非屬相當期間。又未予被告進行合理協商,即自行另請第三人進行修繕,其請求自於法無據。又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被告自得依法拒絕。
(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514條、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假設語氣,非自承)被告應予賠償,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起即發見瑕疵(被證4,原告存證信函),雖其後向被告請求處理,惟仍遲至112年11月9日始為起訴,則該時效不中斷,其請求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依民法493條第2項、495條第1項及民法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其請求權均已釐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其自台鐵局取得彩繪列車案經營權後,將車體彩繪工作發包予被告,兩造間並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依約負責彩繪圖樣製作張貼,並於原告經營期間屆滿後,將彩繪圖樣拆除、復原,詎被告以刀割方式拆除彩繪,致列車受有系爭車損,經原告及台鐵局驗收不合格,被告未依原告通知改正,原告乃請訴外人爵士公司進行系爭車損修復並因此支付115萬5,000元之費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起開始進行拆除作業,至遲應於同年月10曾完成拆除,然被告以刀割方式拆除,致列車受有系爭車損,經原告及台鐵局認定驗收不通過,被告未依原告通知改正,被告逾期未完成拆除,屬違約且逾期5日以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俱為被告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及被告之系爭彩繪「拆除」、「復原」義務:
1、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復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契約,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所謂完成一定工作,指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而言,工作之種類,除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的、無財產價格的,均無不可。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製作範圍:甲方(原告)承攬之鐵路觀光列車之「車體廣告彩繪輸出業務」(下稱系爭彩繪),交由乙方(被告)製作;第五條、製作內容:依甲方提供圖檔、乙方PVC材質特性與標準、輸出品質採原廠抗UV油墨、最少6色、解析度1400dpi,乙方(被告)應於施工前將各項材質證明文件送交甲方(原告)轉台鐵局核備、彩繪肖像輸出需打樣送甲方轉三麗鷗公司核可;第七條、保固:貼紙保固三年(自甲方驗收完成日起算三年);第九條: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5日内完成『彩繪貼紙輸出』等規定觀之,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彩繪『製作』,復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製作金額:每節車廂費用267,983元,共計4,823,700元整(含稅);第十一條付款方式:甲方於雙方合約簽訂後,於2019年7月30日前付總金額30%為頭款,『待乙方施工完畢經上述條款完成18節内外車廂彩繪驗收後』,於2019年10月30日前付第二期款總金額30%,第三期款35%分7期按月給付(即於109年5月前)。尾款5%作為乙方於本合約之保證金,經甲方確認保固期間無發生任何問題,甲方應於保固期間過後,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日起算7個工作天内給付等詞觀之,本件原告俟被告完成系爭彩繪製作,依約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可見,系爭契約,乃以承攬人即被告完成系爭彩繪製作工作為目的,定作人即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彩繪製作工作為要件之承攬契約。而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彩繪『製作』,除有上揭就『製作內容』特定具體內容之契約條款,並於原告給付報酬義務中明定:待被告施工完畢完成18節車廂彩繪驗收後為之,且除5%尾款應於保固期間過後給付外,其餘款項皆約定於109年5月前給付完畢等情可證。
3、復參諸系爭契約其餘條款或有約定承攬人之義務,如第六條第3項:被告應依鐵路局指定之施作地點進行車體彩繪之『施作、張貼、修護、清潔及拆除等作業』,並負全部『施工安全管理及防止損害設備或傷害人員情事發生』之責任;同條第9項:被告應依原告設計圖樣『施作』,其車體彩繪『製作、裝貼、修護、拆除、復原、安全、管理及災害損失等一切工作』;同條第10項:被告『施作』車體彩繪之『裝貼、修復、拆除、復原等工作』等詞,然上開約定之承攬人義務,未見如上開約定製作內容之明文外,亦未見完成上開工作與報酬間之對價約定,自難認上開義務,屬承攬人即被告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其中關於被告之系爭彩繪「拆除」、「復原」義務部分,雖亦無義務內容之明文,然依第六條第12項:被告需『拆除原有彩繪列車PVC貼紙膠膜』;同條第14項:『原有彩繪車體拆除』後,如有車體損傷,被告須先『復原』受損部分,再進行彩繪貼圖工程;第七條第4項:在施工車體為已烤漆前提下,『事後拆除如有損壞車體烤漆情形』,被告需負責『復原』車體烤漆等詞觀之,被告依約所負之「拆除」、「復原」義務,非特於系爭彩繪製作、裝貼前就『原彩繪』部分有約定,於系爭彩繪製作、裝貼後亦可見相關約定義務,足證該「拆除」、「復原」義務,應屬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系爭彩繪製作之主給付義務之補充約定,依上說明,應屬被告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萬5,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刀割方式拆除彩繪,致列車受有系爭車損,拆除作業經台鐵局驗收不合格,被告未依原告通知改正,原告乃請訴外人爵士公司進行系爭車損修復並因此支付115萬5,000元之費用,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有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拆除」、「復原」系爭彩繪之從給付義務,已如上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0項約定:被告施作車體彩繪之裝貼、修復、「拆除」、「復原」等工作,需經原告及鐵路局相關機務人員簽認驗收方算完工。依該契約第六條第1項彩繪施作時程、第十條驗收規定:被告於第一階段(即108年6月11日至25日)車廂彩繪完成後應書面通知原告於15個工作天内,完成10節内外車廂進行第一階段驗收,於7月31日前完成其餘8節内外車廂驗收。驗收完成後雙方應於驗收單據上簽名確認驗收狀況與驗收日。如驗收不合格原告應列出改善項目予被告,被告應於接獲改善通知起4日内(含假日)修復完成且再通知原告驗收,待雙方完成驗收後,原告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為付款。可知,第十條規定乃針對上述被告主給付義務之系爭彩繪製作、裝貼所為之驗收規定,至於「拆除」、「復原」工作之驗收則未見有此明文,此有系爭契約在案可稽,則兩造於訂約時就關於「拆除」、「復原」工作之驗收,是否有如同被告主給付義務驗收之嚴格要件意思表示之合致,自屬有疑。
3、次查,原告固提出原證2、3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刀割方式拆除彩繪,致列車受有系爭車損,拆除作業驗收不合格之事實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或可見疑似刮痕之痕跡(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此疑似刮痕者,究係被告拆除人員所為?抑或其他人員所為?抑或非屬人為?甚屬原有彩繪車體之遺留痕跡?等情,尚無法僅憑上開照片逕為認定,且經本院依聲請就臺鐵環島之星Hello Kitty列車彩繪案於111年11月9日是否業由該公司與原告就被告所進行之彩繪拆除作業驗收結果是否合格?(並請提供相關驗收文件)若驗收合格,上開列車車體是否有另請原告修補?若有請原告進行修補,理由及依據各為何?等節函詢台鐵公司,依該公司函覆:111年11月9日彩繪拆除經本公司七堵機務段及易遊網公司人員初步確認彩繪已拆除,並經本公司七堵機務段112年2月20日函文再次確認。列車車體彩繪於拆除後,車體外觀因自然鏽蝕造成破損與脫漆等情,衡酌屬自然形成損耗,由本公司潮州機廠辦理車輛外觀修繕,本公司並無另請易遊網公司進行修補等語,有該公司鐵機行字第11300207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彩繪之拆除後,車體外觀可見乃因自然鏽蝕造成破損與脫漆,屬自然形成損耗,而與原告所稱係被告以刀割方式造成系爭車損未符,且台鐵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經與原告人員初步確認彩繪已拆除,並經該公司以112年2月20日函文再次確認,則原告所稱被告拆除作業經其與台鐵局驗收不合格云云,亦難憑採。自難認原告已就就被告「拆除」給付,究有何違反約定品質、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等情盡其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4項:在施工車體為已烤漆前提下,『事後拆除如有損壞車體烤漆情形』,被告需負責復原車體烤漆等語,被告拆除後復原車體烤漆義務,自以『事後拆除如有損壞車體烤漆情形』為要件。則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以刀割方式致列車受有系爭車損,及經其與台鐵局驗收不合格之事實,依上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事後拆除損壞車體烤漆,而生被告復原車體烤漆之義務,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復原車體烤漆之權利。再者,台鐵公司亦明確表示列車已由該公司潮州機廠辦理車輛外觀修繕,其並無另請原告進行修補等語,溢徵,原告主張其委請爵士公司進行修復作業所支付費用115萬5,000元屬修繕之必要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且難認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與被告拆除作業間有因果關係。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萬5,000元損害,洵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日開始進場拆除作業,至遲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拆除作業,被告以刀割方式拆除彩繪貼圖,致車體多處損傷,經原告及台鐵局認定驗收不通過後仍未改善,被告未於期限内完成車體彩繪拆除及復原,已屬違約且逾期五日以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云云。經查,台鐵局業於111年11月9日與原告人員初步確認彩繪已拆除,並以112年2月20日函文再次確認,並無原告所稱驗收不合格情事,且縱有車體破損,台鐵局亦認其為自然形成損耗並自行辦理修繕,並無要求或課予原告另行請第三人進行車體損傷修復,且原告依約尚無請求被告復原車體烤漆之權利等節,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拆除作業,其以刀割方式拆除致車體受有系爭車損,經原告及台鐵局認定驗收不通過後仍未改善,被告未於期限内完成彩繪拆除及復原,已屬違約且逾期五日以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15萬5,000元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