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李明鴻即李銘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9、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112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4萬5,372元(含本金14萬4,769元、利息603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10)與原告於108年1月4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05%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3.66%),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月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5萬1,255元(含本金14萬5,752元、利息5,503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65.59)與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
4.99%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26萬5,949元(含本金25萬6,403元、利息9,546元)未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兩造雖曾達成債務協商,惟被告毀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6萬2,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2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產品利率查詢、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10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4,769元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14萬5,752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6%計算。 3 小額信貸 25萬6,403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