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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A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複代 理 人 羅珮綺律師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B男對原告為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行,訴請被告B男、B男之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B男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且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112年6至7月間遭B男不法侵害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B男則係94年11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即A童之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住家附近騎樓躲雨時偶遇B男,遭B男持手機要求原告觀看色情影片,復勒住原告脖子,逼迫原告前往B男家中,在B男家中不顧原告反抗,強行將原告褲子脫下撫摸其下體(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原告企圖掙脫卻遭B男恐嚇稱「你敢離開我就打你」,因原告仍嘗試逃離,竟遭B男毆打成傷,B男並將其毆打原告畫面以手機直播予訴外人即B男友人莊O勳觀看。其後原告於同年7月間某日,復再次遭B男以上開手法為不法行為。原告於同年月5日再次路上偶遇B男時,遭B男沿路追打,原告因而逃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由警察護送方能安全返家。原告歷經上開遭遇後,即出現不太進食、不敢獨自睡覺、懼怕昏暗房間、情緒反應大,且因當時兩造住家相近,原告害怕再次遭受侵害而有抗拒返家情形,在原告母親及師長勸說下,始說出上情,顯見原告遭B男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造成極大心理創傷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需經其母親、師長不斷輔導,對其未來之人格發展、心理成長造成不良影響。又B男於112年6、7月間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17歲,當知悉系爭猥褻行為、毆打他人係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竟執意為之,而B男之母為B男之法定理人,就B男之行為有監督管護之責,卻疏未注意,致使上開情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男於112年6月間因與原告玩耍而為系爭猥褻行為,但否認有拍攝、毆打原告,且除此次外,並無於112年7月對原告再犯或於同年月5日沿路追打原告之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縱認B男於112年6月所為系爭猥褻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B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後已對原告表示歉意,B男之母則無工作,擔任家庭主婦,並獨自扶養B男及另一名輕度身心障礙之子,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一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6、7月間,先後2次違反其意願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及傷害行為,又於同年7月5日追打原告等情。

被告則坦承112年6月間系爭猥褻行為,否認其他猥褻及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112年6月間系爭猥褻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住家附近騎樓躲雨時偶遇B

男,遭B男持手機要求原告觀看色情影片,復勒住原告脖子,逼迫原告前往B男家中,在B男家中不顧原告反抗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度少護字第3

21、32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加重強制猥褻等事件,認定B男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交付保護管束,此有原告提出之宣示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經B男承認有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主張B男對其為系爭猥褻行為一事,自屬可信。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

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B男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因原告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性自主之意思能力,卻遭B男侵害其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情節已屬重大甚明。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患

有自閉症、情緒障礙等輕度之身心障礙,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21號宣示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7頁),惟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B男之母既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之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為舉證,參照首揭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母連帶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B男於系爭猥褻行為當日,將原告毆打成傷,並將

毆打過程以手機直播予莊O勳觀看;另於同年7月間某日,復再次遭B男以相同手法為猥褻、傷害行為;再於同年月5日路上偶遇B男時,遭B男沿路追打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B男年僅10歲、17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B男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因發展遲緩、自閉症、過動症、邊緣性知能及情緒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B男之母為家庭主婦,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僅1萬3,116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限閱卷),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系爭猥褻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交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