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辣杯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均齊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劉吉仁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謝天懷律師
蔡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雖有明文規定,惟此應僅限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訴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之前任董事與公司發生訴訟,公司現任之董事長即無利害衝突之可言,自得代表公司應訴,不受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限制,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22日間為原告之董事長,然本件於113年1月17日起訴時,被告已遭解任而喪失董事長之職務,則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由原告現任董事長藍均齊代表原告起訴(見訴卷一第179頁),確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8,733元本息,且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訴之聲明,刪除贅載之「連帶」2字(見訴卷一第39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而為選擇合併(見訴卷二第215頁),最終訴訟標的詳如下開主張欄所示,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22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同時擔任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之總經理。而訴外人劉芷吟原為吉品公司員工,於原告公司開業後,兼辦原告之業務,自111年1月25日後轉由原告僱用。被告身為董事長,基於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應追求原告之最大利益,盡力降低進貨成本,且不得擅自與關係人進行交易,以避免利益衝突,然被告於110年11月間,知悉各股東均有意販售麻辣零食產品,見有機可乘,竟擅自指示劉芷吟以3,154,343元之總價,向吉品公司下單購買點心兩批,且吉品公司僅係委由大田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製造該等點心,其成本僅2,175,610元,卻大幅墊高單價,轉售予原告,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其實質控制之吉品公司與原告進行關係人交易,使吉品公司坐享鉅額價差978,733元,顯然違背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978,733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雖擔任原告董事長,但實際決策、營運均由原告之董事兼執行長陶晶瑩負責。附表一所示點心之採購,均係陶晶瑩、藍均齊指示劉芷吟辦理,並非被告所為。且吉品公司販售附表一所示點心予原告,毛利率介於22.09%至30.56%間,與吉品公司其他產品之毛利率相當,並低於原告轉售之毛利率52%。又附表一所示點心為吉品公司所研發,委由大田公司製造,原告無從逕向大田公司採購,而原告所指之價差,係吉品公司反映研發及提供原料、包裝之成本,並加計其合理利潤所致。況且原告早已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將附表一所示點心販售、轉贈完畢,獲取價金共4,699,823元,迄今卻未向吉品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點心之價金3,154,343元,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22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同時擔任吉品公司之總經理。而訴外人劉芷吟原為吉品公司員工,於原告公司開業後,兼辦原告之業務,自111年1月25日後轉由原告僱用。劉芷吟曾以口頭通知之方式,向吉品公司人員王聖寧表示原告欲採購附表一所示點心,吉品公司則委由大田公司製造後,交付予原告,其採購經過、數量、吉品公司出貨價格、大田公司出貨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吉品公司已將貨款給付予大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217-219頁),可先認定。
㈡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點心後,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已因銷售該等點心而取得價金4,699,8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218頁),可先認定。又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點心後,因認定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為關係人交易,違反營業常規,主張關於該等點心之採購契約無效,吉品公司乃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返還不當得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吉品公司間就該等點心之價金並未達成合意,雙方就該等點心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然原告受領該等點心,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應給付吉品公司3,154,343元本息確定在案(見訴卷一第59-70頁),案經吉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執行費用,上述不當得利金額本息均未受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第4822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175-177頁)。是以,原告已將附表一所示點心轉賣而獲利4,699,823元,卻未將該等點心之價額3,154,343元償還予吉品公司,縱使原告日後償還,其仍可保有1,545,480元之利潤,難認有損害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若無被告違背常規之關係人交易行為,原告依
據商業常規,當可直接以2,175,610元向大田公司進貨,原告之毛利應當更高,吉品公司所坐享之價差978,733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見訴卷二第228頁)。然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被害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之積極損害而言,原告主張其毛利應當更高而可賺取價差978,733元等語,顯非其「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與所受損害無涉。原告雖另主張價差978,733元為其所失利益,然附表一所示點心均為吉品公司所研發,再委由大田公司代工,配方、副料均為吉品公司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即大田公司人員林詠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6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明白(見訴卷二第71-72頁),且有大田公司聲明稿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57-459頁),則附表一所示點心為吉品公司之商品,大田公司純係代工廠商,無從自行對外販售,亦無事證顯示該等點心之配方實為原告所研發而遭吉品公司所盜用,則原告何以能不經由吉品公司而逕向大田公司購得相同商品,節省成本進而賺取價差978,733元,顯屬有疑。又原告所舉大田公司生產販售之鱈魚麻辣切片,與吉品公司售予原告之麻辣斯哈斯,雖均為魚漿產品,但調味料內容不同,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各原料之配方比例、產品製程是否相同,亦有不明,尚難遽認為可實質替代之商品。此外,原告亦未具體主張、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以更低廉之成本,不經吉品公司而逕向大田公司等其他廠商購得附表一所示點心,進而節省成本而賺取上述價差。況且,原告轉售附表一所示點心轉賣而獲利4,699,823元後,既未將該等點心之價額3,154,343元償還予吉品公司,則吉品公司實際上尚未收得上述價差978,733元,反而是原告現仍保有該筆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吉品公司收取之價差978,733元為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8,73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一品名 第一批 採購數量 第二批 採購數量 吉品公司 出貨價格 大田公司 出貨價格 價差 麻辣啾啾 (黑芝麻夾心絲) 9972包 10,000包 每包43元 每包33.5元 每包9.5元 麻辣喀拉喀 (杏仁脆片) 9971包 10,000包 每包72元 每包50元 每包22元 麻辣斯哈斯 (鱈魚切片) 9945包 10,000包 每包43元 每包30元 每包13元 採購流程: ⒈第一批: ⑴劉芷吟於110年12月6日以口頭通知之方式,向吉品公司人員王聖寧表示欲採購第一批點心。 ⑵吉品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將第一批點心交付原告。 ⑶吉品公司於111年3月1日就第一批點心向原告請款。 ⒉第二批: ⑴劉芷吟於111年2月24日再以口頭通知之方式,向王聖寧表示欲採購第二批點心。 ⑵吉品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將第二批點心商品交付原告。 ⑶吉品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就第二批點心向原告請款。 註: 1.以上每包均為50克。 2.吉品公司出貨價格,詳吉品公司銷貨憑單(見訴卷一第47-51頁)。 3.大田公司出貨價格,詳吉品公司請款單(見訴卷一第53-55頁)。附表二品名 麻辣斯哈斯 大田公司之鱈魚麻辣切片 原料 魚漿、砂糖、小麥麵粉、麻辣粉(辣椒、白芝麻、花椒、小茴香、八角、丁香、月桂葉)、辣椒油[大豆沙拉油、天然紅椒色素(含芥花油)、辣椒精(含葵花油)]、葡萄糖、甜味劑(D-山梨醇液70%)、食鹽、辣椒粉、綠香蕉粉、昆布抽出物、防腐劑(己二烯酸鉀)、品質改良劑(焦磷酸鈉、多磷酸鈉)、酵母抽出物(見訴卷二第273頁,以上畫線處,為右方商品所無) 魚漿(含鱈魚)、砂糖、小麥麵粉、葡萄糖、大豆沙拉油、乳糖、辣椒、食鹽、調味劑[食鹽、糊精、乳糖、醬油、植物水解蛋白(大豆、玉米、小麥)、精製芥花油、砂糖、豬肉抽出物、洋蔥粉、葡萄糖、香料、D-木糖]、辣椒油[大豆沙拉油、天然紅椒色素(含芥花油)、辣椒精(含葵花油)]、甜味劑(D-山梨醇液70%)、大豆水解蛋白(非基因改造)、著色劑(二氧化鈦)、防腐劑(己二烯酸鉀)、品質改良劑(焦磷酸鈉、多磷酸鈉)(見訴卷一第383頁) 單價 43元/50克(每克0.86元) 吉品公司售予原告 135元/180克(每克0.75元) 大田公司零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