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蔡芝妮被 告 張泮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即時通訊平臺LINE群組「第三勢力三三三」(群組人數約349人,下稱A群組)、「第三勢力三三三」(群組人數約173人,下稱B群組,與A群組合稱系爭群組)之成員,在系爭群組中分別使用暱稱「戴玲玲」、「張擎」。因兩造前有訴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某處,各在A群組、B群組均張貼內容為「戴玲玲本席與你素不相識,……本席辜(應為「姑」之誤載)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群組每發表一篇小文章,原告即在本文下方對被告為汙衊、謾罵等不雅言論,使被告不堪其擾,抑鬱難耐,被告方於系爭群組指稱原告有精神分裂症,以禁止原告繼續汙衊被告,且「精神分裂症」乃醫學專有名詞,被告並未直指原告為「神經病」,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難認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群組成員,分別使用暱稱「戴玲
玲」、「張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等情,有系爭訊息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訴字卷第84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告雖辯稱「精神分裂症」乃醫學專有名詞,故系爭訊息並
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並無任何憑據,亦未加以查證,僅因不滿原告針對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文章所為之評論,為禁止原告繼續為之,即任意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直指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則該等不實之言論,將使系爭群組其他不知情之成員誤認原告有精神分裂症患者所呈現之思考障礙、知覺障礙、情感障礙、行為異常等表徵,對原告之言行舉止產生懷疑,甚至負面評價,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自因此受有貶損,其名譽權當受有侵害。況原告之病歷乃其個人隱私事項,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罹患精神分裂症非屬公共領域範疇,未經原告同意,自無任由被告對外公開討論之必要,且以被告自陳之前述行為動機及系爭訊息全文觀之,亦與公益無涉,則被告於系爭訊息提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難謂係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又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之行為,另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3至17、65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益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有無
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而受有侵害乙
節,已如前述,且原告無端遭被告指稱患有精神分裂症,使系爭群組不知情之其他成員誤認原告之情緒、思考及行為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異常,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於成員人數逾百人之系爭群組,以系爭訊息指稱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除使不知情之其他成員對原告之言行有不當之聯結及負面評價外,亦使原告私領域事項淪為他人非議八卦之話題,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及所致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尚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4至85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