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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張秀楹

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複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被 告 姚玉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秀楹(下稱其名)與被告為婆媳關係,原告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3人(下各稱其名,與張秀楹合稱原告)與被告為祖孫關係。緣訴外人即為張秀楹之夫、被告之子楊宗亨,前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被告買受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亨。楊宗亨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嗣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李玲,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得知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明知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竟以被告與楊宗亨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不實情事,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惟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張秀楹、楊采榛、楊博宏共支出搬家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0元(計算式:張秀楹支出16,800元+楊采榛支出18,300元+楊博宏支出5,700元=41,100元),原告復並共同支出倉儲費12,000元;又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始不得已與李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共同支出51,655元(計算式:履約費用11,700元+解約代書費31,000元+印花稅8,955元=51,655元),並共同損失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預期可得利益4,118,840元,原告合計共受有4,223,595元之損害(計算式:搬家費41,100元+倉儲費12,000元+支出51,655元+預期利益4,118,840元=4,223,295元)。嗣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予以維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亦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係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使原告分別受有張秀楹1,110,165元、楊采榛1,048,010元、楊逸柔1,029,710元、楊博宏1,035,410元之損害,合計共4,223,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張秀楹1,110,165元、楊采榛1,048,010元、楊逸柔1,029,710元、楊博宏1,035,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另案訴訟雖敗訴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實則系爭另案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二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敗訴,然其判決理由係以年代久遠、證人記憶模糊、資料遭銷毀等情,造成被告舉證困難所致,並非認被告故意捏造虛偽情事為假處分之聲請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侵權行為。且觀諸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自行決定與李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李玲嗣後亦未向原告起訴請求任何賠償,原告自無何具體、實際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3月5日與李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4日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另案即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敗訴確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系爭買賣契約、被告110年3月24日假處分聲請狀、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另案起訴狀及各審判決等件影本為據(見北司補卷第15至44頁、第53至60頁、第63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其與楊宗亨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不實情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與楊宗亨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不實情事聲請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於系爭另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即遭撤銷,則被告以不實情事聲請假處分,屬自始不實,較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規定之「自始不當」更為嚴重,亦即被告一開始即不應該聲請假處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責任云云。惟查,觀之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其理由係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即系爭另案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為由,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有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顯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實情事聲請假處分,致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受損云云,惟觀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北司補卷第15至19頁),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之行為,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未減損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享有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受損云云,實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實情事聲請假處分,致原告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造成原告受有搬家費、倉儲費、履約費用、含解約之代書費用、印花稅及系爭房地依已定計畫出售所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等節。惟查,被告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及判斷,認定伊與楊宗亨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因此聲請假處分以保全系爭不動產暫時不會移轉他人,及提起系爭另案即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情,衡情均屬其認定自己於法律上有權利可資主張,而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舉,尚難認其聲請假處分、提起系爭另案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故意所為,縱系爭另案因被告未能就借名登記盡舉證責任而致敗訴確定,然尚不能以系爭另案之敗訴確定結果,反推認定被告合法行使其訴訟權能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借名登記之不實情事聲請假處分,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仍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秀楹1,110,650元、楊采榛1,048,010元、楊逸柔1,029,710元、楊博宏1,035,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