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黃萬傳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 告 黃淑美
林奕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王仁毅律師曾至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原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如原證1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及顛末(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86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經原告迭次變更後確認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53頁),且於113年7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上情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2日與被告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伊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一切事宜,伊並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原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物品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陸續於不詳時間取走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以伊或被告其中一人之名義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訂450萬元之信託契約,惟被告就上開行為均未向伊報告使用之時間、目的等情。又被告黃淑美於110年間向伊長子即訴外人黃瑞銘稱伊存戶的錢不足支付生活費,希望由黃瑞銘向銀行借款,並以伊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以為還款之擔保,所得借款供作伊生活費使用,黃瑞銘不疑有他,遂於110年間向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並將其之存簿、印鑑及提款卡交付黃淑美,黃淑美陸續為提領行為,迄至111年2月黃瑞銘始驚覺作為伊生活費之金額僅餘20餘萬元,黃瑞銘要求黃淑美說明上開款項使用情形遭拒,是黃淑美代理伊向黃瑞銘借款,並動用該借款,至今亦拒絕說明事務處理情形。因被告從未向伊說明處理事務之始末,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持有伊所有之物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伊。而被告既無債法上之原因持有伊所有之物,則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中風,其後肢體偏癱、雙眼失明,至今皆臥病在床,並已無法為清楚、完整之意思表達,更無法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並無意思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況原告之真意並不願對伊等提告,卷內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當非原告之真意,本件起訴應不合法。又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趙秀鳳育有3子2女,原告為使自己及配偶之晚年生活、看病醫療、請看護等生活需求有所依靠,將早年出售祖產所得之450萬元於新光銀行設立信託,按月撥付6萬元以支應原告自己及配偶之生活及醫療照護等支出。另原告早年以自有資金陸續投資、購置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路等處數筆不動產,嗣因財產管理等考量將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地(下稱龜山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二子即訴外人黃鴻翔名下,惟黃鴻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0年間以龜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身分,逕與聯邦商業銀行洽談、借貸190萬元,因此原告於102、103年間知悉上情後,認為不符照顧自己與配偶晚年生活照護需求之規畫,立即表明不願再將龜山不動產登記於黃鴻翔名下,並於103年3月2日召開家族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表明將龜山不動產改為借名登記於長子黃瑞銘、次女即訴外人黃淑貞名下,且由原告及配偶出資購置之不動產,皆應作為原告及配偶往後生活、醫療照護、看護費用支出之用,並由原告及配偶安排登記、管理、處分不動產等事宜。原告及配偶更於系爭會議當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予伊等,全權委託伊等代為處理原告及其配偶所有動產、不動產之一切事宜,並將龜山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伊等保管,以確保原告及配偶實際所有之不動產滿足老年生活照護需求,伊等確係依原告於系爭會議之指示,以原告名下房屋貸得款項、金融帳戶定存款項,支應照顧原告及配偶晚年生活所需及一切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及黃趙秀鳳共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所有名下不動產、不動產一切事宜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委託書為委任契約一事、附表「變更後請求項目」欄所示物品現為黃淑美保管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又系爭委託書亦無何除外或特別約定,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託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補字卷第10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斯時起已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物品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意思表示能力,且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等語。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詢問,原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委託書、起訴是要撤銷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物品一事均可明確陳述,至當初委託之經過及細節事項,因時間已久,加上原告曾中風過,部分細節雖回答不記得、不清楚等情,但整個過程對於法官詢問之內容,均可明瞭法官之意思並回答,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足認原告確係具意思表示能力,且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且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等語,洵無足採。復參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中風發作、肢體偏癱、雙眼失明,至今皆臥病在床,無法為清楚、完整之意思表達等語,然林奕蒼又稱110年12月14日有帶原告及黃瑞銘至桃園新光銀行八德分行辦理貸款,由黃瑞銘為保證人、原告為擔保品提供人,故伊有把借款的事情告知黃瑞銘及原告,黃瑞銘及原告才會同意跟伊等去辦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倘如被告所述,原告自103年8月中風後即臥病在床、無法為清楚完整之意思表達,則林奕蒼何以能在110年間與原告討論借款一事、並帶同原告至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所辯,實屬矛盾,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到庭陳述確認其起訴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項目」欄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上開部分應屬行為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之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原請求項目 變更後請求項目 項次 項目名 項次 項目名 1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1 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局存簿 2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2 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 3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3 附圖一通儲印鑑欄【黃萬傳】印文之圓形印章1顆 4 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局存簿 4 附圖二印鑑卡【黃萬傳】印文之圓形印章1顆 5 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郵局存簿(待查) 6 附圖1通儲印鑑欄【黃萬傳】印文之圓形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