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侯瑩璐被 告 黃尚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61元,及②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起訴狀附表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60元」,然其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萬0,305元,僅以上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4,0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

㈡、其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②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之違約金,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此,依原告於113年6月11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其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0日之違約金共計9,862元(1,980×3+1,782+1,584+556=9,862),與①合計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8,623元。

㈢、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占用期間損害賠償金部分,固亦屬附帶請求,然就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價額應併計算之;就此,其請求自113年1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3月20日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約3萬6,006元(21,060×﹝1+2/31+20/31﹞≒36,006,四捨五入至整數)。

㈣、故本件訴之聲明1至3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萬8,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0,305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