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侯瑩璐被 告 黃尚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九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被告因租金補貼,每月實際應付租金9,900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陸續積欠租金已達2月,經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定期催告被告繳納仍未繳清,原告再於113年1月26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5至8月、113年1月1日至1月29日止積欠之租金共5萬8,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併得請求被告按月依約定以租金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乙方(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租金每月1萬6,200元,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以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本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9條第3項、4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騰空並回復原狀,點交甲方接管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房屋日以甲方實際點收房屋之日為準」、「乙方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亦分別明文約定。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催告函及回執、原告113年1月26日北市都福字第1133009155號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欠款計算表、國/社宅租售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掛號信件領取簽收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71至7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故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未繳納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積欠數額已逾2
月,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系爭終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故系爭租約於上開終止租約函送達被告時即113年1月29日終止,則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認有據。
⒊被告積欠租金共計5萬8,761元,應予清償。又被告既逾期未
繳納該等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加收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故原告此揭請求,亦有理由。
⒋另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前述系爭租約
第22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得以系爭租約所載租金即1萬6,200元為準,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2萬1,060元(計算式:16,2001.3=21,06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761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㈢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6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日期 照欠額扣繳比例 積欠租金 違約金(積欠租金左欄比例) 113年1月 逾期繳納未滿3個月 6% 9,261元 556元 112年12月 逾期繳納未滿4個月 8% - - 112年11月 逾期繳納未滿5個月 10% - - 112年10月 逾期繳納未滿6個月 12% - - 112年9月 逾期繳納未滿7個月 14% - - 112年8月 逾期繳納未滿8個月 16% 9,900元 1,584元 112年7月 逾期繳納未滿9個月 18% 9,900元 1,782元 112年6月 逾期繳納未滿10個月 20% 9,900元 1,980元 112年5月 逾期繳納未滿11個月 20% 9,900元 1,980元 112年4月 逾期繳納未滿12個月 20% - - 112年3月 逾期繳納未滿13個月 20% - - 112年2月 逾期繳納未滿14個月 20% 9,900元 1,980元 合計 5萬8,761元 9,862元 說明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萬6,200元,因租金分級被告實付9,900元 ⑶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9日終止,故113年1月租金為9,261元(9,90029/31=9,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