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侯瑩璐被 告 顏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道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3,300元,惟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五條之一第1項之租金補貼條件,扣除租金補貼金額後,被告每月實際應付租金7,3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欠繳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230922391號函(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逾期未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催繳租金函於112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乃於113年1月26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09155號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1項第三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終止租約函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29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尚積欠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共計5萬0,629元,應予繳清,並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1項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共6,104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約定租金1萬3,30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萬7,29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733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2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3,300元,扣除部分租金補貼金額後,被告每月實際應付租金為7,3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惟被告自112年7月起欠繳租金,經原告以系爭催繳租金函催告繳付欠租,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復以系爭終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終止租約函於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催繳租金函暨回執、系爭終止租約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關於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1項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系爭催繳租金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1項第三款約定,以系爭終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故系爭租約業於系爭終止租約函送達被告即113年1月29日終止,則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認有據。
⒉關於金錢請求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五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3,300元;乙方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六。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二十為限。」、「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應給付之實付租金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二十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繳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13年1月29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5萬0,629元(計算式: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應付租金7,300元×6+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應付租金7,300元×29/31=5萬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清償。又被告既逾期未繳納前揭租金,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應再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共6,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被告應繳付積欠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5萬6,733元(計算式:5萬0,629元+6,104元=5萬6,733元)。
⑵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
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三項、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騰空並回復原狀,點交甲方接管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房屋日以甲方實際點收房屋之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8頁)、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1萬7,290元(計算式: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租金1萬3,300元×
1.3=1萬7,2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733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2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欠租月份 逾期繳納情形 (計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21日) 加收 比例 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新臺幣) 112年7月 逾期繳納在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 18% 1,314元(計算式:7,300元×18%=1,314) 112年8月 逾期繳納在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 16% 1,168元(計算式:7,300元×16%=1,168) 112年9月 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 14% 1,022元(計算式:7,300元×14%=1,022) 112年10月 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 12% 876元(計算式:7,300元×12%=876) 112年11月 逾期繳納在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 10% 730元(計算式:7,300元×10%=730) 112年12月 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 8% 584元(計算式:7,300元×8%=584) 113年1月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 6% 410元(計算式:7,300元×29/31×6%=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