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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高菁穗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被 告 陳浩楨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自身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9萬元,原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匯款182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13日就剩餘217萬元部分以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尚餘38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被告應償還系爭款項,如未清償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所生之律師費用。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遂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5萬元之律師費,被告應償還系爭款項並賠償原告上開律師費支出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前揭律師費,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18日起,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作為兩造共同投資之用,性質屬投資款而非借款,並由被告進行投資操作,嗣因遭投資詐騙致系爭款項無從追回,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及本於對原告所受投資損失之愧疚,故而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以為補償,方簽立系爭契約,是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贈與,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於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前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參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上已載明係為借款事宜

簽立,並合意由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且原告俱已將款項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被告,復約明倘被告未清償系爭款項,就原告因而致生之律師費用,被告應予賠償,此觀系爭契約前言:「立書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定本約,並約定下列事項」、第1條:「甲方貸與389萬元予乙方(其中182萬元係由甲方匯款予乙方,另其中217萬元則於112年6月13日由甲方以現金方式交予乙方),上述款項並經乙方現場點收收訖無誤。」、第2條:「上述乙方所積欠之款項,甲方已於112年6月17日催告乙方清償,並經乙方同意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予甲方。」、第3條:「上述乙方所積欠之款項,乙方如未清償時,如造成甲方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乙方並應賠償之。」即明(見店司補卷第11至1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本於該合意移轉金錢予被告,而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之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之上揭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反捨此明確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

㈢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交付被告

之系爭款項乃兩造之共同投資款,性質非屬借款,並由被告進行投資操作,嗣因遭投資詐騙致系爭款項無從追回,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及本於對原告所受投資損失之愧疚,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以為補償,方簽立系爭契約,是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贈與,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於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前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股票中籤訊息、被告之存摺內頁明細、股款收據、股票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3

0、189至211、235至237頁),但查,前開資料均無從顯示該股票投資內容及金流往來,與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暨系爭款項有何關聯性,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確為贈與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卷內亦未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究如何成立贈與合意之佐證資料,自無從反捨系爭契約已明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文字,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基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原告並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又原告為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5頁),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款項,並給付前開律師費,核屬有據。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系爭款項部分,原告並未指明兩造間有清償期約定,該借款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17日催告被告返還,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參(見店司補卷第11頁),雖未定有催告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13日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催告時起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另就原告對被告之律師費5萬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經被告具領而依通知於文到7日內即同年3月15日具狀表示意見,是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店司補卷第25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7日起,5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