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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黃宗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方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為聯合、中時、自由三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㈡被告應支付民事求償金額,或支付雙方達成和解金額。」,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新135萬元為計算繳納裁判費1萬4,365元,惟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惟該「一定金額」尚未特定,尚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不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聲明第二項之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並按該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加計聲明第一項應徵之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本件未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