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莫國箴即莫國箴建築師事務所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林口靈糧堂法定代理人 徐魁標代 理 人 鍾宜玲
黃翊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服務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具狀主張:卷附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林口靈糧堂宣教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二、調解不成時,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市進行仲裁解決……」等語,自上開約定前後文連續性觀之,可認系爭契約存在仲裁協議,且無約定得選擇本院為本件紛爭解決管道,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一、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臺北市以調解解決之。二、調解不成時,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市進行仲裁解決,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觀其文義,可認兩造已約定如糾紛調解不成,契約當事人得選擇之紛爭解決管道有二,其一為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程序,其二則為在本院提起訴訟,顯係賦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得選擇是否提付仲裁之選擇權,並無限制契約當事人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意。況如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業約定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僅得提付仲裁,則系爭契約殊無在同條款後段約定本院具管轄權之必要,益徵契約當事人締約真意,實為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解決機制,當事人具有選擇仲裁或訴訟之權利,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就前揭契約文義為斷章取義,而與兩造間締約真意不符,應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均僅能認係以契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本件相對人既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本院提起訴訟,聲請人即應受拘束。至相對人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調解,然此僅為仲裁法第45條所定仲裁調解程序,自無從認仲裁程序繫屬在先,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為由,於本院為仲裁妨訴抗辯,並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