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林口靈糧堂法定代理人 徐魁標訴訟代理人 鍾宜玲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被 告 莫國箴即莫國箴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林口靈糧堂宣教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嗣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29頁),並追加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㈡第375至376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法定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及室內設計,原告並依約於110年8月13日、同年12月21日、112年1月13日給付第1至3期款項共計240萬元(依序為30萬元、15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不熟稔建築法規,致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面積差距達144平方公尺,原告遂以112年8月15日林糧字第11201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文)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工程尚未發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僅得領取第1、2期款項,其自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第3期款即60萬元。再者,被告既未完成室內裝修設計、監造、審圖及修改圖面等工作,竟領取高於桃園市工程造價標準所計算233萬元之服務酬金,益徵被告確有溢領之情。抑且,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較系爭契約原約定面積減少約5%,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減少5%之服務酬金即9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已載明原告應依同契約第3條約定結算被告完成工作之費用,而前揭第3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程取得建造執照之時,原告即應給付被告第3期款,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結算期數並非相符,而有解釋上疑義之處,又系爭契約既為原告單方擬定,原告自應承擔該解釋不利益之處,是本件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結算方式甚明。抑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發包所需文件均交付予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則原告所為系爭終止函文,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完成發包手續」此一報酬結算至第3期款條件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條件成就,是被告自無溢領第3期款之情。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未完成發包程序係因原告內部糾紛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以系爭契約之終止請求返還被告依約本應取得之報酬,自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再者,原告已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仲聲和字第010號案件(下稱系爭仲裁案件)中向被告請求樓地板縮減而酌減之服務酬金15萬元,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甚且,被告就系爭工程總樓地板面積減縮一事並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亦僅限於被告未為任何規劃及設計之情形方有適用,而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原告自不得以完成後發生之總樓地板面積減縮情事要求減少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3日、同年12月31日、112年1月13日收受原告給付之30萬元、150萬元及60萬元,且系爭建物已取得建造執照等節,有系爭契約、永豐銀行傳票、支票、收據、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都建照字第1110347130號函附建造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40、47至51、205至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3期款即60萬元,為有理由:
⒈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之真意,分述如下: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委任事項之服
務酬金給付依下列辦法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給付服務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二期:申請建造執照時,給付服務酬金之百分之五十。第三期:本新建工程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服務酬金之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㈠第19頁)。次查,同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另約定:「本契約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甲方(即原告)需停止本契約執行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給予10日時間辦理交接一切工作,並應依第三條各階段付款辦法結算截至交接日乙方所完成之工作費用。……(二)乙方已將詳細設計送交甲方審定後,視同設計階段完成,由雙方協議同意之比率結算給付。其已領得建造執照者,依第三條規定結算至第二期。(三)已完成發包手續而未施工者,依第三條規定結算至第三期。」(見本院卷㈠第23頁),相互參照上開約定,可知第7條第1項約定係在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之情形下,如何為被告報酬結算之特別約定,是如兩造間發生上開情形之時,自應優先適用該約定為報酬結算。又參該條項第2款、第3款約定,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履行至系爭工程「領得建造執照」、「已完成發包手續而未施工」等階段,明定被告報酬結算之期數,則該契約所為期數約定甚為明確,當屬兩造間就報酬結算方式之約定真意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建物已領得建造執照時,被告即得領取第3期款,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僅得結算至第2期款,前後顯有矛盾而有解釋上疑義之處,原告為擬訂系爭契約者,自應承擔該解釋上之不利益等語,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至3款約定,係先訂明被告於系爭建物領得建造執照時,得領取系爭契約所定第1、2期款,再約定系爭工程如已完成發包手續而未施工者,被告方得領取第1至3期款,上開契約約定係依序訂明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得領取第2期、第3期款之條件,益徵兩造確實存在系爭建物取得建造執照、已完成發包手續而未施工之情形下,改以該條項後段所載明確期數為結算標準之合意,是以,兩造締約真意既已明確,自不因該條項另載有「依第三條規定結算」等語,即應為與兩造真意相反之契約解釋,且如依被告所辯,兩造真意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報酬,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既已明定「依第三條各階段付款辦法結算」,又有何再於同條項第2至3款約定再次敘明按第3條約定結算報酬之必要?益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至3款之約定真意,實係有別第3條所定報酬給付方式之特別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在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且系爭工程已至領得建造執照階段之情形下,被告依前揭契約內容僅得領取第1、2期款,堪以認定。
⒉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新建工程,甲方提供明確且詳
細之空間使用及面積需求,供乙方據以辦理建築整體設計,包含申請建造執照併辦室內裝修必要之主體外觀、內部空間規劃配置、結構系統設計(含必要之計算及簽證)、電氣照明系統設計、消防系統設計、給排水系統設計、空調通排風設計、網路通訊系統規劃、室內裝修、景觀設計、法定需求之綠建築設計等符合法規之相關規劃設計,各分項工程材料表及工程預算概算並協助辦理建照申請(含建造執照併辦室內裝修申請、五大管線之審查、協助甲方另行委託之施工單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相關簽證作業)以及法定監造等服務事項……」等語,可見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提供設計圖面,原告並委託被告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監造等事務,則系爭契約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可認系爭契約應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應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無訛,則就此契約所應適用之規定究為委任、承攬,自當審究該部分契約給付內容為斷,至契約該部分內容所涉承攬、委任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之時,因兩造亦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⑶又查,原告係因物價飛漲致無法負荷系爭工程之成本、資金
,因而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終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堪認原告係因自身因素而為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然此與其所撰擬之系爭終止函文所載全然不符,委無可採。又系爭終止函文既係因原告自身因素而為終止,復難辨認該理由究係與系爭契約之承攬,抑或委任特徵具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委任規定,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系爭終止函文之送達,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適法,被告復自承係於112年8月21日收受系爭終止函文(見本院卷㈠第524頁),是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應屬有據: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因物價飛漲致無法負荷系爭工程之成本、資金,
因而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建物已領得建造執照,均如前述,堪認原告係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終止,則就被告所得請領之報酬,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為結算。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發包文件均已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不為發包行為,致結算至第3期款之條件無法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且原告上開終止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等語,然工程發包與否涉及工程造價、時程、定作人斯時需求等因素,則原告考量自身財力、需求後始未發包系爭工程,並為系爭契約之終止,實難認屬不正當行為,亦無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又原告因考量自身財力、需求而未發包系爭工程並非不正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與原告是否因購置另一建物而未為發包程序乙情不生影響,是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告購買建物之歷次會議、買賣契約、室內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完整資料、申請金融機構貸款購屋之所有文件,以證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承前所述,被告已受領第1至3期款即240萬元,且被告依約僅
得請領至第2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第3期款即60萬元為溢領款項,核屬有據,是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已無保有該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此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當屬有憑。又原告依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溢付報酬即9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自兩造所議定之2,860平方公尺減
縮為2,717.3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附件二、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208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減縮乙節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在系爭仲裁案件中向被告請求樓地板減縮而酌減之服務酬金15萬元等語,惟原告在系爭仲裁案件中係以仲裁答辯四書請求酌減總樓地板面積減縮之酬金(見本院卷㈡第91、99至100頁),該案件仲裁判斷書復載明:「兩造於此期限經過後始提出之書狀陳述(包括相對人113年9月13日到會之答辯四書……,亦皆不在本仲裁庭於本件仲裁判斷審酌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足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樓地板減縮酌減酬金非屬系爭仲裁案件之審理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上揭總樓地板面積減縮損害係因被告不
熟稔建築法規所致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4月19日桃都設字第11100129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45至545頁),可知系爭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減縮係因都發局要求建築線退縮所致,而建築線退縮與否既為主管機關之審查、管理權限,實非被告所得干涉,自不因被告是否熟稔建築法規而有異,自難逕以總樓地板面積減縮一情,遽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雖另以系爭仲裁案件之仲裁判斷書記載被告具可歸責事由一情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50頁),然該判斷書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就總樓地板面積減縮一事具可歸責性,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報酬9萬元,難認有據。
⒋再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第1項委任服務範圍,或
附件二之總總樓地板面積,經雙方議定變更時,雙方應協議遞減或追加服務酬金。前開服務酬金減少或增加……」(見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細繹上開約定之目的,實係兩造考量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減少或增加,將影響被告實際依約應向原告給付之設計、監造勞務範圍,遂以此約定為利益衡平,故被告所辯:上開約定係於被告未完成工作前,兩造即為總樓地板面積變更之情形下方有適用等語,確屬可採。又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總總樓地板面積2,861.42平方公尺之設計圖為建築執照申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58頁),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總總樓地板面積2,860平方公尺之設計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僅因被告因應事後都發局審查結果所為設計變更,遽認本件應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該約定遞減服務酬金,並主張被告就遞減部分為溢領,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9萬元,難認可採。
⒌末查,民法第494條規定實非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報
酬之依據,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自無可取。又上開總樓地板面積減縮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憑此主張本件應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溢領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