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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蕭宏宇被 告 陳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橘子圖案」、「蘋果圖案」、「至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並要原告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付予到場協助收款之外派經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11時許,依對方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樓梯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取款及轉交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並要原告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付予到場協助收款之外派經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11時許,依對方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樓梯間,將現金100萬元交由被告收取,被告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取款及轉交之犯罪行為,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領取100萬元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8月1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第2937號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