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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馬德林

馬仁林馬美林

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馬凱林被 告 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絹絹

楊光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開遠

林榮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主張准予解除合建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經兩造提出書狀攻擊防禦及本院進行訴訟程序,並發出通知預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見本院卷㈡第9至13頁),始為追加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關於附表編號2、3係涉及不在原起訴範圍之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核與系爭合建契約係不同契約關係,兩造尚需另行攻防新增之契約關係,是原訴與追加之訴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至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准許另如判決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原起訴聲明 追加變更聲明 1 兩造間合建契約准予解除契約。 先位:確認兩造間合建契約不存在。 備位:兩造間合建契約准予解除。 2 先位:確認兩造間承諾書效力不存在。 備位:兩造間承諾書准予解除契約。 3 先位:確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不存在。 備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准予解除契約。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