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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廖政耀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被 告 廖美惠

湯廖美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胡清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被告廖美惠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湯廖美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兩造父母即訴外人廖蔡月嬌、廖金順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同年4月15日逝世,廖蔡月嬌及廖金順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廖政德、廖政權(已逝世,由子女廖彥堯、廖彥慶、廖燕慈代位繼承)、廖美豊(下合稱本件繼承人)。原告前就管理廖蔡月嬌之遺產,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3,799元;又就廖金順之遺產,本件繼承人已協議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張孫寬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產權登記事宜,並與張孫寬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復由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466萬0,241元。因被告就廖蔡月嬌、廖金順之應繼分均各為1/6,就辦理蔡廖月嬌、廖金順遺產事宜,均應各負擔3萬0,633元、77萬6,707元。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自得就附表一所示費用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就附表二所示費用擇一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與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應分擔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0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費用之請求沒有意見。就附表二所示管理廖金順遺產之費用部分,原告固可對本件繼承人請求返還466萬0,241元;然廖金順於100年1月因病先後入住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救治,於同年3月、4月間已無法視事,惟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陸續自廖金順名下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合稱廖金順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共206萬6,472元(下稱系爭款項),其所為當非受廖金順指示,應就系爭款項對本件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對原告之206萬6,4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則被告應各自返還原告管理廖金順遺產所代墊之費用,按應繼分計算僅各43萬2,295元(計算式:﹝4,660,241-2,066,472﹞6≒432,295),逾此部分,被告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廖蔡月嬌於100年2月21日死亡,因辦理廖蔡月嬌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支付地政士張孫寬代辦費用17萬3,000元;並於同日將登記規費(含書狀費)9,359元、謄本規費1,440元交與張孫寬向主管機關繳納(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廖金順於100年4月15日死亡,本件繼承人於108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委任張孫寬辦理廖金順之遺產稅申報、不動產產權登記等事宜。

(三)原告就辦理廖金順遺產所生遺產稅事項,於102年7月31日向國稅局繳納罰鍰17萬8,014元;再先後於104年12月31日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70萬1,132元、於105年2月15日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206萬3,337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四)原告就辦理廖金順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繼遺產稅申報及扣繳事宜,於107年6月8日給付張孫寬代辦費用50萬元;並於同日將農地農用勘查測量規費3萬1,620元、勘查差旅費9,000元、地政登記規費1萬7,820元、謄本規費7,940元交與張孫寬向主管機關繳納(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五)原告就辦理廖金順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事項,於108年5月21日支付張孫寬代辦費用60萬元;並於同日將協議分割書印花稅費用14萬1,119元、登記規費(含書狀費)5萬2,715元、登記規費罰鍰35萬7,544元交與張孫寬向主管機關繳納(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

(六)兩造為廖蔡月嬌、廖金順之繼承人,應繼分均各1/6。

(七)廖金順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被提領對應之金額共206萬6,472元(即系爭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萬7,34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否扣除系爭款項中被告應繼承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3萬2,295元,為有理由: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該稅款債務

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一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就內部關係言,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而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⒉原告為辦理廖蔡月嬌、廖金順繼承事項,而支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其中原告繳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數額、罰鍰,依前揭說明屬依法履行全體繼承人之固有債務,其自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又兩造既均為廖蔡月嬌、廖金順之繼承人、應繼分皆為各1/6,自應按其等應繼分分擔附表

一、二所示費用各約80萬7,340元(183,7996+4,660,2416≒807,339)。是原告未受委任、無義務替被告繳納其應分擔之部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臻明確。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⒈原告雖稱被告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應已失權而不得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55、233頁);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始委任律師,而委任律師後於113年10月16日首次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即已敘明原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抗辯系爭款項應作為原告代墊廖金順遺產所生款項之部分負擔額先負而自原告請求扣除(本院卷第87、112至113頁),故其等嗣後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抵銷抗辯,應認屬對上開抗辯之補充,而非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於廖金順住院、不能視事期間,甚至死亡

當日,逕自提領廖金順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侵害其餘繼承人繼承之權利,被告得以全體繼承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前述返還代墊款之債權抵銷等情。惟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主張因原告擅自侵害廖金順遺產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屬本件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此亦為被告所認是(本院卷第182、2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從單獨行使該權利,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應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公同共有債權得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兩造以外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得由被告單獨為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其等所引用之司法院解釋及實務判決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於本件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廖美惠、於同年2月23日寄存在被告湯廖美文住所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北司補字卷第99、10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廖美惠自同年2月22日起、湯廖美文自同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80萬7,340元,及廖美惠自113年2月22日起、湯廖美文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附表一所示費用依同法第179條、就附表二所示費用依同法第179條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卷存事證,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原告主張管理被繼承人廖蔡月嬌遺產所支出費用編號 事項 細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地政士代辦費用 17萬3,000元 2 登記規費(含書狀費) 9,359元 3 謄本規費 1,440元 合計 18萬3,799元附表二:原告主張管理被繼承人廖金順遺產所支出費用編號 事項 細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向國稅局繳納費用 罰鍰 17萬8,014元 2 遺產稅 70萬1,132元 3 遺產稅 206萬3,337元 4 不動產繼承登記暨遺產稅申報及抵繳 地政士代辦費用 50萬元 5 農地農用勘查測量規費 3萬1,620元 6 農地勘查差旅費 9,000元 7 地政登記規費 1萬7,820元 8 謄本規費 7,940元 9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地政士代辦費用 60萬元 10 協議分割書印花稅 14萬1,119元 11 登記規費(含書狀費) 5萬2,715元 12 登記規費罰鍰 35萬7,544元 合計 466萬0,241元附表三:系爭款項提領日期 提領銀行 提領金額(新臺幣) 100年1月26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12萬元 100年3月7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20萬元 100年3月18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20萬元 100年4月7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30萬元 100年4月13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31萬元 100年4月13日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46萬2,000元 100年4月15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30萬元 100年4月15日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17萬4,472元 合計 206萬6,472元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