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施順雄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品慈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被 告 陳通明訴訟代理人 陳雅琪被 告 張陳愛娥
陳愛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被 告 陳愛雪訴訟代理人 郭子嘉被 告 陳威宇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告 江怡靜(即陳素梅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複代 理 人 杜佳燕律師被 告 陳清香
陳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5萬9,9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954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0至473建號建物、地下室及屋突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囑託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結果,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76萬9,843元(計算式:土地總價4,613萬2,908元+建物總價363萬6,935元=4,976萬9,843元),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9分之2計算因分割所受利益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5萬9,965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總價額4,976萬9,843元*原告應有部分9分之2=1,105萬9,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328元,扣除已繳之2萬3,37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5,9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