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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香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順雄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通明

張陳愛娥

陳愛玉陳愛雪陳素真

陳威宇江怡靜(即陳素梅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1,105萬9,965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0至473建號建物、地下室及屋突層共4,976萬9,843元(土地4,613萬2,908元+建物363萬6,935元=4,976萬9,843元)*原審原告應有部分比例9分之2=1,105萬9,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1,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