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順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