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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翁淑琪被 告 星展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代理人 黃婉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㈡如法院認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存在,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㈢被告應就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或其受遲延,致原告之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分數下降,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房屋貸款借款關係,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還款未有遲延」等語(卷第27頁),復於113年5月7日變更為「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塗銷原告還款遲延之紀錄」等語(卷第121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與花旗銀行訂立之該房屋抵押借款關係,且至西元202

3年8月間仍能順利扣除款項,於西元2023年間曾由宣稱為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來電予原告,稱原告應更改匯款帳號之銀行代碼為星展銀行之銀行代碼,惟原告並未受任何正式之文書通知,惟電話通知之可信性,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實有不足,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我國政府亦就此事多為宣導,不應輕信電話通知之內容,應以正式文書為準,因此,原告多次親臨被告營業處及去函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發予本人正式之函文,以利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審慎。惟被告公司置之不理,使原告之權利難受完整保障。又請求被告公司發函予原告及以文書明確提示原告應如何變更給付方式,對被告公司來說成本極小,且有利於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更有助平衡龐大金融企業及客戶之間之資訊不對等。

㈡但是,被告至113年2月間始在金管會要求下,發文予原告確

認本件債權移轉事項,及後續債務之清償應如何進行。原告亦於受文後,如數照文內方法為清償。被告公司於112年間即可依原告之多次請求為之,惟其故意不為,並不注重其客戶之資訊請求,亦無視金融機構對客戶之說明義務,致原告無從確認應為如何之給付方式,被告對原告難為給付,至遲誤紙面上之繳款日期係可歸責,且因被告極不注重客戶權利保障而生遲延償債一事,被告又註記原告遲延還款,導致原告之信用分數下降,被告之不行為與行為,皆生損害於原告。

㈢因此,被告就本件之繳款遲延應係可歸責,且原告註記被告

遲延還款,致原告於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分數下降,而不利於日後之金融活動,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為回復原告之權利完整,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塗銷原告之遲延織款紀錄。

㈣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塗銷原告還款遲延之紀錄。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

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被告,由被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上開合併事實,除了在公開的傳播平台(新聞媒體網路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及被告的網站皆有相關資訊可以得知;被告與原告聯繫時,亦多次告知,若原告有疑慮,亦可透過被告客戶服務專線了解洽詢。

㈡但是,原告房屋貸款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經被

告多次通知,原告皆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以保權益,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提出異議轉為訴訟,惟該部分因被告内部作業程序緣故,故未續行訴訟程序;另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將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此於借款約定書亦有載明,若如原告所述擔心詐騙,實有多方管道可茲查證及聯繫,非推諉不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㈢原告於113年2月僅繳納積欠款項,並未清償完畢,目前本金

尚有新台幣(下同)3,323,193元未為清償。況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分數係綜關所有評分項目後所得出之結果,並非單憑系爭借款之繳款情形;而就系爭借款之繳款情形,原告自112年8月25日繳款後,遲至113年2月26日始再繳款,期間共積欠6個月應付款項未為清償,此為原告自陳,亦有繳款紀錄可稽。原告未依約正常繳款,被告依借款約定書進行訴追,及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上述程序之進行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該時逾期繳款為事實,且經被告多次聯繫通知亦未理會,原告依規定進行訴追及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實有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116號支付命令、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等文件為證(卷第31、47-5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花旗(台灣)銀行網站、存證信函、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為證(卷第93-11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逾期還款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逾期還款,依約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原告還款遲延之紀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㈢次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30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指標利率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同業公會之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六個月期之月平均數)加碼年息1.0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未繳足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未清償借款,除仍應繼續給付陸續到期之月付金或最低應繳款項、借款款項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而被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此有上揭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花旗銀行網站截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按(卷第47-53、93、101-111頁),因此,花旗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被告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星展銀行即為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契約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自應依約清償款項,應予確定。

㈣而原告雖稱:並未受任何正式之文書通知,其已多次親臨被

告營業處及去函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發予本人正式之函文,以利確認變更給付方式等語,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主張其於承受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且其亦分別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原告,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經被告公司催告後仍拒不清償債務,已屬給付遲延之逾期還款情事,有存證信函、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卷第97-100、129頁),此經過情形亦為原告未予爭執,堪予確定,是被告公司於原告遲延繳款後,依約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信用不良紀錄之註記,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原告還款遲延之紀錄,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還款遲延之紀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