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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邱建賢被 上訴 人 張玉芳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院判命:⒈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8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1元,上訴人全部上訴。

依被上訴人起訴時(112年8月25日)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主文第1項之價額,不併算主文第2、3項之金額。而主文第1項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遷讓之範圍為24.35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178號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3,274元。基此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9,1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計算式: 1、21平方公尺,換算為台坪約6.35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4,483,274元÷24.35坪×6.35坪=1,169,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