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邱建賢被 上 訴人 張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149元,並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18,874元,此項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兩造並未就前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述裁判費用,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