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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法院等間請求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撤銷被上訴人類似白疵、無行為能力暨無法律上利益以遲到沒收訴外人洪申翰、邱志偉、郭國文、賴惠員、涂權吉、陳冠廷、林楚茵立委質詢權,詐欺藍白國會改革成果,於民事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即生撤銷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後,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提出民事聲明暨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附具民事聲明暨異議狀),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聲明撤銷原審法院及被告詐欺意思表示及聲請更正主文事」為由,主張原判決主文所載「原告之訴駁回」,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憲法第80條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類似誤寫、誤算等情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並撤銷原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本院及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之訴。然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本於上訴人起訴要旨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內容,認所涉者非關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私權紛爭,無待調查證據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論斷結果,未見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於法未合,容有誤會。惟上訴人既具狀表明應撤銷原判決及改判其勝訴,且於民事聲明暨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原告黃典隆(即上訴人)」、於民事陳報狀所附具之民事聲明暨異議狀中記載「上訴聲明」,即堪認上訴人有不服原判決並提起全部上訴之意,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以上訴人之請求非關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2=4,500元),扣除上訴人前揭已繳金額後,尚欠3,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3,500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