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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8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訴訟,主張「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惟「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未經報備,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089777號函1紙附卷可稽,故「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客觀上非已登記在案之組織或團體,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云云,依卷存事證即難認有據。

㈡、又本院於114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原告迄今未能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