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芝儀被 告 張煥鵬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莊汶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統一大廈管委會)提出相關簿冊供原告閱覽,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統一大廈管委會應交付自民國108年至112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附屬設施設備清單、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銀行存摺(含定存單),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㈡確認統一大廈管委會於112年11月1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40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4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交付簿冊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請求本院就此擇一為有利判決;復於113年6月11日、114年4月11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第316頁、本院卷㈡第341頁、第368頁)。又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4月11日具狀確定聲明為:「㈠被告張煥鵬、統一大廈管委會應連帶將自103年7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103年7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起迄今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等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㈡確認被告張煥鵬於103年7月5日上午10時所召集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3年7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及確認上開會議中所為『共同推派出張煥鵬擔任主任委員、王重宗擔任副主任委員、丘燕芳女士擔任財務委員』等決議不成立及無效。㈢確認被告張煥鵬於106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所召集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下稱系爭106年8月2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及確認上開會議中所為『共同推派出張煥鵬擔任主任委員、傅珮玲擔任副主任委員、王重宗擔任監察委員、丘燕芳擔任財務委員』決議不成立及無效。㈣確認被告張煥鵬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所召集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11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及確認上開會議中所為選舉由『姚亞清擔任主任委員』決議不成立及無效。㈤確認被告張煥鵬所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及確認上開會議中所為推選『被告張煥鵬代理新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決議不成立及無效。」(見本院卷㈡第333頁、第335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併以「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本院以該名稱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結果,並無「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仍列「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69頁),本院於114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告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以此部分訴訟不合法而裁定裁定駁回之,是原告對「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三、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統一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煥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芝儀,此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6日北市都建授字第11360560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3頁至第307頁),且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業於114年3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林芝儀為被告統一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陳香樺為統一觀光小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黃秀蓮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張煥鵬多年來對外自稱為統一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代為收取管理費,但其未設立專戶存放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管理費,卻存入其個人帳戶或放置於抽屜內,顯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從未將會議資料、財務報表、憑證等公開給住戶知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連帶提出相關簿冊。
㈡統一小築管委會名稱與經主管機關報備之名稱「統一觀光小
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無權召集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煥鵬亦為無權為召集權人。又系爭大廈共同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明定「本小築自建造迄今,及設置管理委員會,委員六人,由房東大會中選出,主任委員一人,由當選委員六人中推選擔任之。」,然系爭103年7月5日區權人會議僅選出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並無監察委員,系爭106年8月26日區權人會議選出包含主委、副主委、監查委員、財務委員等共10人;系爭110年11月20日區權人會議僅決議選任姚亞清擔任主任委員,且姚亞清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擔任主委資格;系爭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直至新任委員產生或被告張煥鵬搬離大樓為止,由被告張煥鵬身兼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且系爭103年7月5日、106年8月26日、110年11月20日、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四次區權人會議)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議決比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煥鵬、統一大廈管委會應連帶將自103年7月5日至112
年12月3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103年7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起迄今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等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
⒉確認被告張煥鵬所召集舉行之系爭103年7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不成立及無效,及確認上開會議中所為「共同推派出張煥鵬擔任主任委員、王重宗擔任副主任委員、丘燕芳女士擔任財務委員」等決議不成立及無效。
⒊確認被告張煥鵬所召集舉行之系爭106年8月26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及確認上開會議中所為「共同推派出張煥鵬擔任主任委員、傅珮玲擔任副主任委員、王重宗擔任監察委員、丘燕芳擔任財務委員」決議不成立及無效。
⒋確認被告張煥鵬所召集舉行之系爭110年11月2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及確認上開會議中所為選舉由「姚亞清擔任主任委員」決議不成立及無效。
⒌確認被告張煥鵬所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不成立及無效,及確認上開會議中所為推選「被告張煥鵬代理新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決議不成立及無效。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長年缺乏人力、財力製作詳細之會計帳簿及憑證,但歷來有關財務狀況之單據均會張貼於公告欄,並將會計憑證置於系爭大廈一樓櫃台,供住戶查閱,且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歷來曾製作之會計憑證燒錄為光碟提供予原告,實際曾製作之會議紀錄均已各該次會議後張貼於布告欄,亦已於訴訟中提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103年7月5日、106年8月26日、110年11月20日區權人會議迄今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管理委員一任最長二年之任期,系爭103年7月5日區權人會議更逾十年,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不曾爭執會議決議之效力,該等決議內容已形成信賴基礎而運行至今,原告多年後始訴請確認系爭103年7月5日、106年8月26日、110年11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系爭大廈年代久遠,無人願意擔任無給職且事情龐雜之管理委員,推選之管理委員名額不足,乃為必然之結果;且系爭大廈無規約明定主任委員之資格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亦不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此決議,故住戶姚亞青自得擔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聲明第2項至第5項之確認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香樺於106年6月6日起登記為系爭大廈中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上開7樓房屋住戶,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0頁、第285頁至第295頁)。本件原告黃秀蓮雖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系爭四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黃秀蓮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原告陳香樺於10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述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可知於系爭103年7月5日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原告陳香樺尚未成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顯然非系爭103年7月5日區權人會議之成員,是原告陳香樺對系爭系爭103年7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出聲明第2項確認訴訟之當事人亦非適格。㈡原告提起聲明第2項至第5項之確認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可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
⒉承上所述,原告黃秀蓮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黃秀蓮對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要無確認利益。又系爭103年7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時,原告陳香樺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是原告對於系爭103年7月5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當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復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本件遍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依106年8月28日、110年11月20日管理委員會公告、系爭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59頁、第307頁、第309頁),知悉系爭106年8月2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出被告張煥鵬擔任主任委員、傅珮玲、王重宗、丘燕芳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系爭110年11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姚亞清擔任主任委員;系爭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不予調漲,及選任被告張煥鵬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無從推知系爭106年8月26日、110年11月20日、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尚有何其他決議,先予敘明。而原告陳香樺聲明第3項至第5項雖請求確認系爭106年8月26日、110年11月20日、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及會議中分別選任「張煥鵬擔任主任委員、傅珮玲擔任副主任委員、王重宗擔任監察委員、丘燕芳擔任財務委員」、「姚亞清擔任主任委員」、「張煥鵬代理新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及無效。然查王重宗、丘燕芳、姚亞清及被告張煥鵬均因任期屆至改選而卸任,被告統一大廈管委會業已另行選任林芝儀擔任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可徵被告張煥鵬、王重宗、丘燕芳、姚亞清之管理委員職務均已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114年5月23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原告復未說明系爭106年8月26日、110年11月20日、112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前開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不予調整管理費之決議,有何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原告陳香樺聲明第3項至第5項之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
⒋從而,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四次區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之訴訟,除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外,對系爭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不成立,亦無確認利益,則本院即無再予論究系爭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之必要,併此指明。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提出相關簿冊資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求命被告提出103年7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財務收支明細、103年7月5日起迄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除被告統一大廈管委會自陳114年始由主任委員林芝儀申請帳戶外(見本院卷㈡第366頁),被告辯稱並未曾製作備置其餘文書,則原告自應就該文書確實存在,且現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將所保管持有之相關原告請求範圍之文件均陳報提出(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2頁、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151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上開被告提出資料、114年設置之帳戶存摺以外之文件確有製作、存留且仍在被告持有保管中乙事,亦未能舉出相關事證為佐,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閱覽、影印,礙難准許。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連帶債務或指出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提出簿冊,於法無據。是以,本件僅得在原告請求被告統一大廈管委會提供114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統一大廈管委會提出114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 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