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芝儀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8被
告 張煥鵬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鄭淳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煥鵬,於民國114年1月1日變更為林芝儀,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089777號函檢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56045號函在卷可稽,依法自應由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原告、林芝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