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黃曙光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竟於113年1月10日在其
主持之YOUTUBE「董事長開講」網路頻道,以影音方式公然散布於網路上不特定視聽者之方式指述:「那個黃珊珊你的哥哥叫做黃曙光,黃曙光就是貪污犯」、「黃曙光帶著一群人在貪污,然後還跟民進黨的高層聯合貪污嘛」、「然後黃曙光是貪污犯」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後於113年1月16日在東森新聞電視台之關鍵時刻電視節目擔任來賓時,藉由東森新聞台播送節目影像聲音之場合,以言詞指述之方式,對收看東森新聞台有線電視頻道及網路頻道之不特定視聽者公然散布:「說她(指訴外人黃珊珊)哥哥(指原告)貪污」、「我不只講黃曙光,我說黃曙光的妹妹,你今天黃珊珊你可以告我,我在這邊講也是一樣啊,你們家一家清白,她講得,我說貪污犯(指原告)的妹妹」、「我每天罵他(指原告)貪污犯」等不實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標示框線部分,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影射原告為貪污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提,係因我國潛艦國
造之重大公共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爆疑有舞弊,被告係基於原告身為潛艦國造小組召集人,其核心成員(包含甲、乙及原告本人)可能涉有貪瀆情事,而此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政治性評論,所為系爭言論均屬意見表達,縱認屬事實陳述,亦未逸脫當時已見諸於眾之揭弊錄音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
節目影片光碟及內容譯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是否已業經合理查證,而阻卻其不法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
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於言論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自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尤其是就直接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之異議或反對言論,國家更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而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既不能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衡諸其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既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憲法法庭所揭櫫之意旨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自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中,固有提及評價議論而稱
被告為「貪污犯」之情,惟其所依據之相關事實,係因原告係系爭事件潛艦國造小組之召集人,而於112年10月間,於網路上出現十數段錄音檔,大多為甲、乙、韓籍顧問丙、韓籍翻譯丁等人之對話。而乙為黃曙光歷任海軍司令及參謀總長之辦公室主任,並因潛艦國造乙案,被黃曙光指派擔任潛艦建造之海昌廠廠長乙職,甲亦曾於黃曙光擔任海軍司令時受聘任為海軍司令部顧問,並亦因本案而獲黃曙光指示向國外潛艦製造商實施招商行為。是被告係基於原告身為系爭事件潛艦國造小組召集人,其核心成員(包含甲、乙及原告本人)就系爭事件可能涉有貪瀆情事,而為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政治性評論之情,業據被告提出112年10月間於網路上爆料出現十數段錄音檔,大多為甲、乙、韓籍顧問丙、韓籍翻譯丁等人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7至300頁)為證,且被告取得上開錄音檔後,為求穩妥起見,並有委請陳振東律師將上開音檔交予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就音檔內之聲紋做比對,確定其中發言者為甲;並就錄音檔內容分析比對,懷疑原告與甲、乙等人為謀求興建潛艇之利益而洩漏資訊予韓籍顧問,並於112年11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且經該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1106號成案偵辦調查中之情,業據被告提出鑒真公司聲音檔案分析報告影本一份為證,核與鑒真公司之資安鑑識工程師洪緯哲到庭結證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5頁至444頁),復有臺北地檢署北檢力稱112他11106字第11391188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再觀諸該等錄音檔對話之內容,以及綜合該等對話之語意脈絡,其中提及「……我會親自拿去給他們每個人看完了以後沒有問題了我會跟黃總長(按指原告,下同)報告這件事情就可以開始進行了……」(見本院卷第156頁)、「……好我待會會跟黃總長4319見面我再跟他你說我們黃總長知道他……」、「……好郭董就是這個黃總長就是交代給劉廠長柳廠長跟他開技術會的時候黃總長有特別提到發電機的部分……」、「……而且現在你知道嗎柳廠長在那裡面好像很有POWER……他能夠頂得住的是因為黃總長……多半是要靠黃總長背書……你看這一陣子是因為總長親自坐鎮在這裡指揮所以柳廠長做什麼事情都有黃在後面撐著……」似見該對話中乙在與甲、丙等人於商討後會向原告報告,或與之討論原告是否知悉相關事情。縱該錄音檔當中並無原告參與之對話,惟依該等對話之內容,確足以使人主觀上懷疑原告任由乙等人就系爭事件上下其手而不予聞問或未予自行依職權啟動內部調查,自得認被告於主觀懷疑前揭事實係屬真實,並就此涉及重大之國家公共議題而為評論,非自行虛構事證而無端質疑原告併為惡意評論。雖被告以此等事實評論原告,其所使用之語言縱有不堪,惟參諸前揭憲法法庭所揭櫫之「就直接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之異議或反對言論,國家更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原則,應認被告之系爭言論及評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而不具違法性。
⒉又原告雖提出:①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存錄音檔,
未經司法機關或犯罪調查機關鑑定勘驗,且譯文亦有多處亂碼,而依證人洪緯哲證述,亦無法證實鑒真公司報告分析之聲音檔案與被告所提譯文或光碟所存檔案相符;②報告將分析標的檔案及參考檔案自動拆分成數個檔案,故分析標的已非被告交付之原始檔案,且鑒真公司報告更僅侷限於參考鑒真公司內部人員37人聲音檔案為運算數據基礎,顯然無可期待其分析結果準確性;③鑒真公司報告僅係記載聲音檔案分析,並非進行聲紋鑑識,鑒真公司使用自己代理販售之Phonexia電腦軟體程式進行分析,亦有利益衝突之嫌等質疑,認被告之前揭行為仍並非屬合理之查證云云。惟查證之合理性判斷,應就事件之公共性、時間之急迫性、行為人依其身份、職務所得運用之查證方式為綜合判斷,本件被告僅係一單純具媒體身份之民眾,非屬國家機關或法定之認定犯罪程序之偵查審判機關,且參諸系爭事件進行之機密性,本即無從向涉及事件之本人查證,自難要求被告之查證行為必須完全符合前揭法治國原則之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後,始得以針對此重大之國家公共議題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原告就其名譽權之相關保護,基於系爭事件所涉及之公共性及重大性、機密性,以及原告當時係主導系爭事件之職務地位公眾人物,於此自應有所退讓。故被告除以前揭告發為手段、請求偵查機關就系爭事件之相關涉及人、事深入調查外,亦難要求其就此涉及系爭事件之相關內部機密予以查證,而原告亦無提出其就被告所提之質疑於機關內部或偵查已經終結而澄清被告之相關質疑,可知被告就此等公共事務之質疑評論並非完全無據而屬子虛。
⒊綜上,本件系爭事件既係屬國家發展潛艦國造之重大公
共事務,被告就其手中有限之查證方式,就該查證後主觀上基於合理之確信而發表系爭言論,經本院綜合衡量後,尚難認其所為之評論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