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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何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零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

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撥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92%(本件違約時為1.59%+1.92%=3.51%)計算,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嗣兩造辦理債務展延並簽訂增補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依約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5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33萬409元(內含本金31萬3585元、緩繳利息1萬5624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1萬3585元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再以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撥付7

0萬元,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39%(本件違約時為1.59%+1.39%=2.98%)計算,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嗣兩造辦理債務展延並簽訂增補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依約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5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57萬7029元(內含本金55萬2768元、緩繳利息2萬306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5萬2768元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還本繳息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