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被 告 王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變更為詹庭禎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並由詹庭禎以原告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113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28萬4,557元(含本金123萬1,907元、已到期利息5萬2,65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2萬7,291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2 信用卡 100萬4,616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