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原 告 黃純清被上訴人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娟、邱御瑄(原名邱卉渼)、陳虹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訴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