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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肯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翰被 告 意澂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宙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柳皇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意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8,6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皇衣應給付原告美金138,6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上述聲明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單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9,850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5×美金138,600元計算=4,469,850元)原告應於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45,25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