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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訴訟代理人 吳柏穎被 告 林貴卿律師(即徐毅珍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徐毅珍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6348號支付命令後,徐毅珍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徐毅珍提起訴訟。嗣徐毅珍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破產,並於同年4月16日選任林貴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113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67至69、97頁),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毅珍為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昊公司)及天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淨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至112年間分別與承昊公司、天淨公司共同委任原告為記帳、會計等勞務(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簽立委託書,原告已依約履行上開勞務,詎徐毅珍均未給付原告報酬,計至112年10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報酬仍未給付,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天淨公司、承昊公司,原告依委任書第7條約定亦係向公司請款,足認徐毅珍僅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所提請款單所載服務項目均為公司費用支出,可徵徐毅珍僅係以負責人身分代公司為法律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徐毅珍與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約定徐毅珍應與天淨公司、承昊公司共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㈠原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曾為承昊公司、天淨公司提供記帳、會計之勞務。

㈡徐毅珍於111年至112年間為承昊公司、天淨公司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徐毅珍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出其與承昊公司、天淨公司間委任書委任人欄位

各記載:「委任人: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毅珍……委任人:徐毅珍……」、「委任人:天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毅珍……委任人:徐毅珍……」等語,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156頁),已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除承昊公司、天淨公司外,尚有徐毅珍一人。且上開委任書委任人欄蓋有承昊公司或天淨公司之大小章,另有徐毅珍之印文蓋印在委任人徐毅珍欄位之右側,益徵徐毅珍確係基於同為系爭契約委任人之意思而蓋印,被告雖辯稱:徐毅珍係以承昊公司或天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契約上蓋印,並無委任之意思等語,惟查蓋用承昊公司或天淨公司大小章,已足以彰顯負責人代表公司之旨,徐毅珍又於下方同列徐毅珍為委任人之欄位旁蓋印,與一般常見公司負責人在公司大章旁加蓋私章方式表明代表旨趣之作法明顯不同,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徐毅珍蓋印之欄位記載為「負責人小章」,足認徐毅珍僅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蓋印等語,惟果如被告所述,徐毅珍僅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印,則徐毅珍只須在公司為委任人之欄位旁蓋印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即可,何須另在徐毅珍為委任人之欄位旁再次蓋印負責人小章?更可見徐毅珍在前開委任書上另行蓋印,係有意區別個人與公司名義,並非僅係代表公司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依委任書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報酬係向公

司請款等語,然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47、149、157頁),雖均有約定:「若有代墊款項,本所將依實際情況,另行向貴公司請款收取相關費用」等語,然徐毅珍何以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者,上開約定僅係就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代墊款項之情形,約定原告得向公司「另行」請求該代墊費用,實非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僅得向承昊公司或天淨公司請求,本院自難以上開約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以,徐毅珍同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而簽立上開委任書乙情,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徐毅珍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原告得向其請求系爭契約所生報酬等語,應屬有憑。㈡原告請求徐毅珍給付275,000元之報酬,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報酬債權,固請求被告負全部給

付責任,然本院遍尋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2、155至157頁),均未見有何約定徐毅珍應與承昊公司或天淨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負擔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雖未記載於契約條文,然委任書之委任人為公司與徐毅珍分別簽立,可證被告應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惟委任人分別簽立一節,僅得認定公司與徐毅珍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與其等是否均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實屬二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徐毅珍與承昊公司或天淨公司有何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舉,亦無法律明定徐毅珍須就本件債務各與承昊公司、天淨公司負連帶之責,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徐毅珍自應與承昊公司或天淨公司平均分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無誤。

⒊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原

告為承昊公司、天淨公司提供記帳、會計之勞務所得取得之報酬分別為411,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0,000元+160,000元+1,000元=411,000元】、139,000元【計算式:50,000元+1,000元+88,000元=139,000元】,被告亦不爭執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依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與承昊公司或天淨公司平均分擔上開報酬債務,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75,000元【計算式:(411,000元÷2)+(139,000元÷2)=27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