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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謝孟綺被 告 林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日期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亞洲舞廳消費時,冒用「林啓昇」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本票20紙交予伊以支付消費費用。又於民國97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因遭伊催討先前積欠消費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啟昇」之署名,交予伊,致伊陷於錯誤,為被告墊付款項。被告又於97年11至12月間,接續向原告佯稱:需款購買蓋房子所用之鋼鐵材料,若能借款週轉,願意支付利息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共3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65萬元予被告。嗣因前揭支票陸續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無著,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233萬1,99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因中風輕癱,目前尚在治療中,請原告體諒,等伊治療完畢後可以工作賺錢,慢慢攤還,本件由法官裁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1、1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書狀中並未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賒欠消費帳款而偽造本票並行使,又因原告追索款項而支付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佯作付款,並佯稱需要資金投資營建材料,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因而受有233萬1,990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33萬1,99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萬1,99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發票人欄) 1 97年07月07日 TH0000000 1萬4500元 「林啟昇」 2 97年07月09日 TH0000000 1萬2300元 「林啟昇」 3 97年09月10日 TH0000000 3920元 「林啟昇」 4 97年09月27日 TH0000000 1萬2430元 「林啟昇」 5 97年09月30日 TH0000000 9670元 「林啟昇」 6 97年10月04日 TH0000000 9420元 「林啟昇」 7 97年10月07日 TH0000000 1萬3270元 「林啟昇」 8 97年10月08日 TH0000000 1萬8670元 「林啟昇」 9 97年10月13日 TH0000000 4120元 「林啟昇」 10 97年10月13日 TH0000000 1萬0050元 「林啟昇」 11 97年10月16日 TH0000000 6260元 「林啟昇」 12 97年10月18日 TH0000000 1萬0200元 「林啟昇」 13 97年10月20日 TH0000000 1萬7990元 「林啟昇」 14 97年10月21日 TH0000000 1萬1250元 「林啟昇」 15 97年10月22日 TH0000000 1萬1300元 「林啟昇」 16 97年10月25日 TH0000000 6520元 「林啟昇」 17 97年10月28日 TH0000000 1萬1230元 「林啟昇」 18 97年10月29日 TH0000000 1萬2390元 「林啟昇」 19 97年11月02日 TH0000000 6900元 「林啟昇」 20 97年11月02日 TH0000000 4600元 「林啟昇」 總計 20萬6990元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97年12月5日 XC0000000 17萬5000元 灃田企業有限公司 2 98年1月15日 AA0000000 65萬元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3 98年2月15日 AA0000000 100萬元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4 98年2月15日 AA0000000 30萬元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