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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李旭燦被 告 江俊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在押經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育成」(與原告面交時自稱「陳傑森」,下稱「陳育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點在社群網站成立「家泓家族」之假投資群組,再於不詳時點在影音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欲投資股票與其聯繫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後佯裝指導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朱家泓」及「杜金龍」之助理,並偽稱投資股票須下載及註冊「時富證券」APP軟體及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

㈡上開購買泰達幣之方式係透過「時富證券」之客服人員即通

訊軟體LINE暱稱「DINNA」(下稱「DINNA」)介紹指定之幣商即「日月優質商城」,待原告與「DINNA」聯繫後,「DINNA」即傳送如附表所示錢包地址予原告,並表示會指派「日月優質商城」人員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陳育成」及被告時,「陳育成」表示與被告、自稱「小帥哥」(下稱「小帥哥」)3人為合夥關係並經營「日月優質商城」,從事泰達幣買賣,爾後面交時誰在南部就由該位負責面交取款。後續原告又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面交金額予被告、「陳育成」、「小帥哥」3人,再由被告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予「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合計受有535萬元之損害,被告與「陳育成」、「小帥哥」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5條及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刑4年,經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審理中,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4-5所載時間,交付款項之人固非被告,然被告與收取款項之「陳育成」、「小帥哥」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育成」、「小帥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5萬元,要屬合法有據。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泰達幣顆數 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65萬元 2萬700顆 TYBAnoz7YNqbHJGKumuCRFvGXWNTR3bZE3 2 112年4月25日11時25分 35萬元 1萬1111顆 3 112年5月3日16時15分 100萬元 3萬1695顆 4 112年4月12日14時9分 248萬元 7萬8980顆 5 112年4月17日14時45分 87萬元 2萬7707顆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