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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名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敦化雙星大廈於112年4月25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撤銷,核其性質,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