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吳名相被 上訴人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友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卷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