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鄧美惠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被 告 鄧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見北簡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其本件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駐亞特蘭大辦事處114年5月1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71至173、187至18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鄧林匏螺之女,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鄧林匏螺所有,鄧林匏螺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為免遭親戚非議,於77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現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謝坤洲使用,而由原告負責修繕維護並向謝坤洲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乃係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承租,租金亦係由原告支付,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
存摺內頁明細、土地租金繳費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3至10
3、143至145、163至165頁、本院卷第59、63至75、119至1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並本於該合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3年4月15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