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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許文卿被 告 凱旋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麟杰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謝發雄劉綜益

游輝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住戶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凱旋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未具體表明其本件主張之訴之聲明為何,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明為: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3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解除西北公司合約」與「撤換西北保全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與夜間保全人員」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2頁),核屬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奇璉之配偶,並受劉奇璉委託出席系爭社區系爭會議,詎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業已於同年10月30日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提出提案單,請求被告將「解除西北公司合約」與「撤換西北保全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與夜間保全人員」提案(下分稱解除契約案、更換派駐人員案,合稱系爭提案)納入會議議程。詎被告並未將系爭提案納入系爭會議之會議議程,更未在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提及系爭提案,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外,亦有偽造文書之情。再者,系爭提案僅得在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由原告就系爭提案為口頭說明時,尚未完整說明即遭被告制止逕為表決,可認系爭提案係未經實質討論即為決議,應非適法,系爭提案嗣因同意票數為0票而均未通過,甚且,系爭會議之紀錄未載有原告之同意票,顯係偽造會議紀錄,當屬違法。抑且,系爭提案為2個不同之提案,被告包裹表決,亦違內政部會議規範,顯有程序違法之處。抑且,被告未將系爭提案納入會議議程,更打斷原告之說明後逕為決議,顯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決議。是以,系爭決議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原告身為經劉奇璉授權而參與系爭會議之人,並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未符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所定要件,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在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亦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抑且,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提案應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如原告欲以住戶身分提出,亦應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原告既未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未將系爭提案列入討論事項,實無違法。再者,被告已將系爭會議之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未獲區分所有權人以過半數比例表示反對意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曾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約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其係經劉奇璉委託出席系爭會議,故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細繹原告主張可認其自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僅為原告依上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等語,尚非可採。

㈡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權利者,自應以具「社員」資格即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㈢查,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此有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本件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劉奇璉委託出席系爭會議,應有權訴請撤銷等語,並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上開法條業已明定有撤銷權者為「社員」,倘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亦不因受委託出席之事實取得撤銷權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取。至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營署建管字第09900786232號函可認原告具有撤銷權等語,然原告何以依法並非具有撤銷權之人,已如前述,且行政機關所為法律解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