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李佾玟訴訟代理人 程士祐

蔣宗佑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㈡被告應立即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提出民事訴二狀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之行為。⒊被告應刊登判決並負擔刊登費用。㈡追加備位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起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請求二:⒈請求法院將被告與原告間於112年9月15日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1,200元。⒉被告應返還原告2,000元。其中先位聲明第1、2項為原起訴之請求,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48裁定以第1項聲明屬財產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第2項聲明為非因財產權而為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確定。原告追加第3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依前揭規定,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追加備位一之請求屬財產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元;至追加備位二之請求部分,原告係請求核減違約金至1,2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遭扣繳之違約金2,000元,故其第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原告所得受之訴訟利益應為2,000元,不予併算,故追加備位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元。又原告係以先、備位而為本件請求,故各該請求間具互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應擇訴訟標的價額高即先位請求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財產權請求(即第1項聲明)部分應核定為1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非因財產權請求(即第2、3項聲明)部分,應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7,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原告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