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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李佾玟訴訟代理人 蔣宗佑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500元、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收取不當費用之行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提出民事起訴二狀暨追加聲明狀為訴之追加,其中就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追加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於新聞(即先位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00元本息(即備位請求一),暨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元(即備位請求二),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之行為。⒊被告應刊登判決並負擔刊登費用;備位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二:⒈請求將兩造間於112年9月15日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1,2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原告就先位聲明1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備位請求一、備位請求二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違約金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未依限補繳,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被告平台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還車於好事多賣場中和店賣場,準備於購物完成後再行租賃離開,故同行友人即預約該車輛,該車輛應於下午3時完成取車,不料因一時失誤未於取車時間取車,原告於下午3時9分許消費完成準備離場,即遭被告之工作人員發現該車停於非合作停車場,隨即移車、將原告停權,並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收取調度費1,000元、1日營業損失2,500元及停車費200元,合計3,700元,且透過信用卡預扣款強迫原告繳納上開款項。被告為北北基桃跨區域共享汽車租還市場中之獨佔事業,其挾市場獨佔優勢霸凌消費者,違反公平法第9條第2款、第4款規定;縱被告非獨佔企業,所為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酌給付3倍損害賠償10,500元;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停止收取不當費用之行為。又系爭租約之違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利用信用卡強制扣款收取3,7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本息。再被告僅30分鐘即排除損害,卻收取高達1日之營業損失,顯然約定違約金過高,爰備位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元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之行為;備位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二聲明:⒈請求將兩造間於112年9月15日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1,2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短期租賃車輛,市場上尚有中租、格上等公司經營相同事業,並無獨佔市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起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依據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4條約定,可還車地點為專案規範區域內的「路邊」公有停車格或額度未滿之調度停車格,然原告為節省其於賣場購物時之租金,無視系爭租約規範,貪圖便宜於下午1時36分許,將車輛先行於好事多中和賣場停車場進行返還,違反上開約定,被告依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約定收取系爭車輛調度費用及營業損失,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為被告發現取回放置於專案範圍內之停車格,代原告給付停車費200元,再提供其他客戶租用,被告審酌情況僅向原告收取調度費1,000元(系爭租約原約定3,000元)及營業損失2,500元,並收取原告原應給付之停車費用200元,已有個案判斷,收取合理賠償,並無溢收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署系爭租約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且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41-49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北北基桃跨區域共享汽車租還市場中之獨佔事業,其挾市場獨佔優勢霸凌消費者,違反公平法第9條第2款、第4款、第2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停止收取不當費用之行為、酌給3倍損害賠償10,500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機車服務時,乙方

(即承租人)應遵守其專案服務模式之還車規範。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即被告)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另用車相關規範第4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機車服務時,乙方應依照專案服務模式遵守還車相關規範:

服務模式 同站租還 路邊租還 可還車地點 還車時須停放於規定地點(限同一據點取還) 專案規範區域內的「路邊」公有停車格/額度未滿之調度停車場(*註)各服務區域實際開放情形,後APP內用車規範為主 (下略)

第5條約定:「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甲方得向乙收取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如下:

(一)車輛調度費 項目 費用 說明/備註 汽車 3,000元 ■包含未依規定還車費、基本公里數之車輛移置服務 ■汽車基本公里數為距離30公里內(機車部分略) ■若實際車輛移置服務超出基本公里數或須額外特殊作業服務者,乙方應依甲方指定車輛拖運業者之報價金額照價賠償 機車 (略) (二)營業損失 項目 未依規定停放之地點 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市 與專案服務區域不同縣市或郊區/偏遠地區 汽車 1天租金定價 3天租金定價 機車 (略)若有因乙方違規停放於...『私人區域』...以致衍生其他費用者(包括但不限於下表列明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未依規定停放之行為,將影響您的iRent信用積分,實際扣分多寡依iRent信用積分規則為準,惟經本公司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停權。」(見本院卷第47頁)。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前述時間,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返還

系爭車輛時,並未依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4條約定,將車停放於專案規範區域內的「路邊」公有停車格或額度未滿之調度停車場,而是將之停放於好事多中和賣場停車場等節,原告並無爭執,堪信為實,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4條約定,應依同規範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準此,被告依該條所定標準,向原告收取調度費1,000元(系爭租約原約定3,000元),及營業損失即1日租金2,500元,並收取原告應給付之停車費用200元,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獨佔事業,所為違反公平法第9條第2、4款或第25條規定,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等語,惟:

⒈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

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法第9條第2、4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獨占係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而言,公平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被告抗辯該公司係經營短期租賃車輛之事業者,相同事業市場上尚有中租、格上等公司等語,原告並無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在短期租賃車輛相關市場,被告係具有壓倒性地位,具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則其主張被告為經營短期租賃車輛事業之獨佔事業者等語,即乏所據。至原告雖另稱北北基桃經營路邊租還服務者只有被告一家,格上及中租公司並無此種服務,被告自屬獨佔事業云云。然「還車」僅是經營短期租賃車輛事業者取回出租車輛以繼續進行下一次交易之中間行為,尚難徒以「還車方式」之不同作為定義競爭事業範圍之基準,是原告徒以中租、格上及被告等短期租賃車輛業者中,僅被告提供路邊租還服務一事,主張被告為經營短期租賃車輛業市場中之獨佔事業,並無可取。又原告就被告經營短期租賃車輛出租所定之服務報酬決定,究有何不當,並影響市場上相同事業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5條固亦有明定。惟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查,兩造已於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2條、用車相關規範第4條、第5條明定還車規範,及違約時原告應負之責任;且此一契約內容適用於所有與被告成立契約之消費者,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平法第25條之違法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獨佔事業,並有違反公平法第9條

第2款、第4款或第25條規定之行為,而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停止收取不當費用之行為,及賠償10,500元本息,均屬無據。備位一之訴:

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再就其備位一之訴為審理。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違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原告受領3,7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亦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消保法第13條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汽車出租單及系爭租約(含用車相關規範)固係被

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系爭汽車出租單末載有「本人已於簽署前經合理期間審閱確認後同意本合約正面及背面各項條款(下略)」等內容,原告既於承租系爭車輛時,在該份文份所載之上述內容下方簽名欄內簽名(見北簡卷第41頁),足認原告認同上述文字之內容,即被告已向原告明示系爭租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全部內容,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準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3,700元,係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0元本息,亦無理由。

備位二之訴: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一之訴既均無理由,自應再就其備位二之訴為審理。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1,2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時已知悉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約定

,及違約金責任;且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明確並固定,即令被告遲延而未能即時找回車輛,亦不因而擴大原告之責任;原告本諸自由意識,自主簽立系爭租約,則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違約金條款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被告於本案中已斟酌其情形,自動酌減對原告之車輛調度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000元,即僅為原約定金額之1/3,已難謂過重,則原告因圖一時之利,而違反約定未依約定將車停放於約定地點,致生本件違約責任後,始稱違約金條款計罰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可取,則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受領上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元,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請求調查被告之其他用戶停於非調度取停車場,被

告通常排除違約情況之時間,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常態性收取1日違約金。然其他用戶違約時,被告排除違約情況所使用之時間多久,並不影響被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之權利,且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命被告停止收取不當費用之行為;備位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