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被 告 陳玥菱(原名: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各經住所寄存送達、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取,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1 元以上者尚應繳交違約金1,500 元,連續5 期以上則以5 期為上限。又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按年息19.929% (但僅請求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4 月21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等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載明於消費明細通知單之方式通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4 月1 日止,尚積欠76萬4,280 元(含本金19萬82元、95年11月7 日至113 年4 月1 日期間利息共57萬4,198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
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白金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月結單暨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